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415號
CTDM,105,簡,4415,20161018,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堂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8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堂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慶堂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97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並於100 年2 月4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104 年10月18日下午11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路與永仁街口時因闖越紅 燈,適有陳永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 公車)行經該處,陳永勝遂對黃慶堂按鳴喇叭促其注意,詎 黃慶堂竟因而心生不滿,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騎 車跟追陳永勝所駕駛之公車,於同日下午11時7 分許,雙方 行至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路與八德中路路口某處處,黃慶堂 便超車至上開公車之右前方,旋以其左腳踢踹及輔以上述機 車阻擋之脅迫方式,迫使陳永勝停車,妨害陳永勝行使自由 駕車離去之權利;迨陳永勝停車後,黃慶堂即下車復接續前 揭強制犯意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接續徒手以不 法腕力拍打公車前方之擋風玻璃,並強行開啟該公車駕駛座 之車門而徒手拉扯陳永勝,以此強暴方式,欲將陳永勝拖出 車外,使陳永勝行無義務之事,暨徒手毆打陳永勝,致陳永 勝受有頭部外傷頂部頭皮挫擦傷、左眼眶挫傷、左小腿挫擦 傷、左手挫傷之傷害,及所配戴眼鏡因嚴重扭曲而不堪使用 (所涉毀損、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業經陳永勝撤回告訴, 另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8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因陳永勝身繫安全帶而未遂。嗣因陳永勝報警處理,經 警據報前來現場,始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慶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正面),並經證 人即被害人陳永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6 至 7 、10至12頁、偵卷第16、17頁),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行車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1 份、勘驗 行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 正面至第21頁正面、第22頁正面至第25頁反面),基此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為採認。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三、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 第365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將其所騎乘之機 車機車停駛在被害人所駕駛之公車前方,並以拍打被害人所 駕駛該輛公車前方之擋風玻璃,及強行開啟該輛公車駕駛座 之車門,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駕駛上開公車搭載乘客駛離現 場之權利,且徒手拉扯被害人,欲迫使被害人下車,雖被害 人因身繫安全帶之故,致未遭被告強力拉扯致尚未完全受壓 制,但衡情已足以致使被害人無法順利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 場,然此乃因被害人身繫安全帶始未被迫下車行此無義務之 事,足認被告上開所為於客觀上足對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強 制作用,應已達強制罪之脅迫、強暴程度,該當於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所稱之「脅迫」、「強暴」行為甚明。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雖 以前開脅迫、強暴手段,同時妨害被害人駕車駛離之權利行 使既遂及迫使被害人為下車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然被告主觀 上應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客觀上亦係利用同一機會所為, 且其所侵害之法益為同一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安全;又其所為 之數舉動係在時間、地點密切、接近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從情節較重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處斷。至聲請意旨 認被告前開以脅迫方式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 駕車駛離之權 利行使) 及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意義之事間( 迫使被害人下 車) 2 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累犯部分,應予補充,亦此敘 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認與被害人間有行車糾紛,然不思以理性方式 解決,竟於公眾往來之場所,堂而皇之以前揭脅迫、強暴之 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駕車權利及迫使其下車為無義務之事, 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之權利,其動機、手段與 行徑均屬可議,應予以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以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考量其患有 情感性精神疾病,情緒狀態長期不穩等情況,有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104 年11月9 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1 分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39頁)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 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