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77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志勝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趙志勝於民國105 年7 月9 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 號由黃添紅所經營之「高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 泉公司) 工廠後方某處時,見該工廠後方鐵皮柵欄有所破損 ,即從該缺口進入高泉公司工廠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該工廠內搜尋後,並打開該工廠之電 源箱後,欲徒手竊取該電源箱內之電線,此時因該工廠內之 警報器發出警報聲響後,經保全人員張家郡察覺後隨即報警 處理,並趕至現場,發現趙志勝欲離去現場之際,即會同警 方當場查獲,趙志勝因而未竊得任何物品而未遂,始查悉上 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志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 見警卷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背面、偵卷第7 頁正面及背面 )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添紅及證人張家郡於警詢中所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4 頁正面至第5 頁背面) ,復有 查獲現場之照片6 張在卷可資佐證( 見警卷第13至15頁) 。 足認被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 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之年,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小 利,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財物,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為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尚未 竊取任何財物得手即遭查獲,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酌以其 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暨衡及其智識程 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及家庭經濟狀況惟貧寒(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一節,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因誤認上開工廠為廢棄工 廠,在未及深思熟慮之情形,臨時起意欲進入該工廠內撿拾 物品變賣等節,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見警卷第3 頁 正面及背面) ,致因此誤罹刑章;且佐以證人黃添紅、張家 郡均於警詢中證述該工廠業已停止營運多年,僅仍由保全公 司作安全管理等語( 見警卷第4 、5 頁背面) ,並參以案發 現場鐵皮圍籬確有傾倒脫落及現場樹叢雜亂無章之情形,此 有上揭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足徵被告上開所供,尚非全 然不足採信;復審以被告尚未竊得任何物品前即遭查獲,且 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前已述及,足見其本件所犯尚未造 成被害人巨大損失;復考量被告本件所為竊盜犯行乃屬初犯 ,復無其他竊盜前科紀錄,因此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 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2條 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如主文所示。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即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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