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354號
CTDM,105,簡,4354,2016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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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小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199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小萍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小萍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其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為非都市計畫之一般農 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 許可,並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不得擅自違反管制而在該 土地上為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行為。詎其自民國102 年間某 日,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經許可,即擅自在上開 土地興建鋼骨建物,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嗣經高雄市政府 農業局派員於104 年11月6 日前往上開土地勘查後,高雄市 政府進而於104 年12月18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對其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6 萬元,且命其立即停止使用,並限期於105 年 4 月5 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惟其於 上開期限屆至後,竟在上開土地擴大興建鐵皮建物,復經高 雄市政府再次於105 年5 月4 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00000000 000 號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對其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且命其立即停止使用,並限期於10 5 年6 月10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惟其於上開期 限屆至後,仍未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 之使用。嗣經高雄市阿蓮區公所派員於105 年6 月14日前往 上開土地進行會勘,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小萍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04 年11月10日高市阿區民字第10 4313320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阿蓮區非都市土地違規 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現場照片4 張、高雄市政府10 4 年11月19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3194500 號函暨所 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陳述意見通知書、 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4 年12月14日以高市 農務字第10433630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104 年12月 18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35593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 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送達證書、高雄市



阿蓮區公所105 年4 月28日高市阿區民字第10530448 800 號函暨所附查報照片3 張、高雄市政府105 年5 月4 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1199300 號函暨所附高 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送達證書、高 雄市阿蓮區公所105 年6 月17日高市阿區民字第1053 0655400 號函暨所附105 年6 月14日上開土地之現況 照片。
三、核被告蔡小萍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 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 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不依限恢復原狀或變更為供農牧用地 使用,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 論處。爰審酌被告於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興建鋼骨鐵皮建 物,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 原狀,對於環境影響甚鉅,完全喪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且被告犯後 就上開鐵皮建物仍無拆除計畫,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 益見其忽視國土利用,守法意識有所不足,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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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