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旺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8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旺穗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宋旺穗於民國105 年5 月2 日1 時44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高 雄市○○區○○里0 ○00號、由杜姿瑩任負責人之瑞璿實業 社資源回收廠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攀爬翻越鐵門後進入杜姿瑩父親居住之資源回收廠 ,徒手竊取放置在未上鎖櫃臺抽屜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 5,000 元,得手再度攀爬鐵門後離開。因警報作響,杜姿瑩 調閱廠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知悉遭竊報警處理,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宋旺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杜姿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應指分 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 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 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故踰越窗戶侵入住宅 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 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牆 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 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 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 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所攀爬翻越杜 姿瑩任負責人之瑞璿實業社資源回收廠之鐵門一節,有上開 資源回收廠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6 至7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杜姿瑩於偵查中證稱其父 親晚間都會睡在該資源回收廠等語(見偵卷第8 頁正面), 故被告以攀爬翻越鐵門之方式進入該有人居住之資源回收廠 行竊,自屬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 竊盜罪。公訴意旨未查明上情,僅以普通竊盜罪起訴,容有
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 條予以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然未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應 予非難;另衡酌其與告訴人杜姿瑩達成和解,此有告訴人杜 姿瑩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參,是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 減輕;末斟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身心中度障礙人 士,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參(見警卷第18頁 ;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能切題回答,並於警詢、偵訊中 就案發過程能為明確之陳述,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其 因智能障礙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之情形,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無業且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參見被告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 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 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 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 項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竊取之現金 5,000 元,經被告供稱業遭其花用殆盡等語,是為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該現金5,00 0 元自應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