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258號
CTDM,105,簡,4258,2016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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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富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170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富誠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富誠係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之特定 農業區農牧用地,應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非經向主管 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 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自民國 101 年間某日起至102 年初某日間,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 土地上興建鋼鐵廠房,並供從事鋼鐵工廠使用,而違反區域 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嗣經 高雄市政府於105 年1 月4 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 0 號裁處書,裁處劉富誠罰鍰新臺幣( 下同) 10萬元,並限 期於105 年4 月20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 用。詎劉富誠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 處書後,未遵期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或作容許項目之使用。 嗣於同年5 月2 日,經高雄市橋頭區公所派員前往上開土地 會勘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富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他字 卷第24頁正面及背面) ,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4 年11月 10高市地政用字第10433119500 號函、高雄市橋頭區公所10 4 年11月19日高市橋區民字第10431426800 號函暨所檢附高 雄市橋頭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104 年11月25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433298500 號函 、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4 年12月8 日高市農務字第10433431 900 號函、高雄市政府104 年12月11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 3497700 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 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被告104 年12月28日陳述書、高雄市 政府105 年1 月4 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3699300 號函暨所 檢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各1 份、高雄市橋頭區公所105 年5 月3 日高市橋區民字第1053 0511000 號函暨所檢附上開土地之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2 至3 、5 至10、13至18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 縣(市)政府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 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 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 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 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其屆期仍未依限 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 原狀罪。爰審酌被告在前開農牧用地上興建鋼鐵廠房供從事 鋼鐵工廠使用,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限期改善並科以裁 罰後,仍未依限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除影響土地自然 環境甚鉅,復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 土之規劃發展,所為實有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就上違法興 建鋼鐵建物迄今仍未拆除,已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 見 他字卷第24頁背面) ,益見其忽視國土利用,守法意識顯有 不足,所為誠應非難譴責;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 好;兼衡以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 約0.092 公頃(見上開查報資訊);暨衡及其作為廠房使用 之違法使用期間非短及違法使用之情節、造成土地環境損害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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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