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205號
CTDM,105,簡,4205,201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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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丁
被   告 李章添
被   告 杜宜靜
被   告 陳明修
被   告 顏水滿
被   告 洪秀蘭
被   告 羅梁金妹
被   告 林劉佩妍
被   告 劉朱美
被   告 蘇陳里
被   告 陳崑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61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丁陳明修羅梁金妹劉朱美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章添杜宜靜顏水滿洪秀蘭、林劉佩姸、蘇陳里陳崑明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進丁李章添杜宜靜陳明修顏水滿洪秀蘭、羅梁 金妹、林劉佩妍劉朱美蘇陳里陳崑明(下稱蔡進丁等 11人)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17時許前某時,蔡進丁等11人各自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蔡進丁住處旁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 空地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李章添所有之天九紙牌為賭 具(蔡進丁李章添二人所共同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與聚眾賭博等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由李章添作莊, 3 人當閒家,4 人抽取紙牌後,以點數較大者為贏家,而其 餘在場之人均得押注3 位閒家,賠率為1 賠1 ,以此方式對 賭財物,其他在場之賭客可任選莊家或閒家押注,每注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300 元不等。嗣經警於104 年10 月30日17時許,至上開空地查緝,當場查獲蔡進丁等11人在 上開空地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進丁李章添杜宜靜陳明修顏水滿洪秀蘭羅梁金妹林劉佩妍劉朱美蘇陳里陳崑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件 現場人員名冊各1 份、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佐,足認上開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核被告蔡進丁等11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之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 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 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 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指明之。 本院審酌被告蔡進丁等11人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單純賭博之 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 接、鉅大,且被告11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以 被告李章添杜宜靜顏水滿洪秀蘭、林劉佩姸、蘇陳里陳崑明前均未曾因賭博案件遭法院論罪科刑,而被告蔡進 丁、陳明修羅梁金妹劉朱美前則均有賭博前科紀錄,卻 仍不知悔改,再度為本件犯行,有被告蔡進丁等11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蔡進丁等11人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警卷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 件關於沒收之適用,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定規範之 。而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上開刑 法第38條第2 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於本案自應優先適用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4 至12所示之物、賭檯上之現 金共2,50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業 據被告蔡進丁等11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266 條 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11人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數 量 │
├──┼─────┼──────────┤
│ 1 │紙質天九牌│32張 │
├──┼─────┼──────────┤
│ 2 │麻將紙 │12張 │
├──┼─────┼──────────┤
│ 3 │骰子 │14顆 │
├──┼─────┼──────────┤
│ 4 │賭資 │700元(被告李章添所 │
│ │ │有) │
├──┼─────┼──────────┤
│ 5 │賭資 │300元(被告洪秀蘭所 │
│ │ │有) │
├──┼─────┼──────────┤
│ 6 │賭資 │500元(被告顏水滿所 │
│ │ │有) │
├──┼─────┼──────────┤
│ 7 │賭資 │200元(被告羅梁金妹
│ │ │所有) │
├──┼─────┼──────────┤
│ 8 │賭資 │100元(被告蔡進丁所 │
│ │ │有) │
├──┼─────┼──────────┤
│ 9 │賭資 │100元(被告陳明修所 │
│ │ │有) │
├──┼─────┼──────────┤
│ 10 │賭資 │100元(被告陳崑明所 │
│ │ │有) │
├──┼─────┼──────────┤
│ 11 │賭資 │300元(被告杜宜靜所 │
│ │ │有) │




├──┼─────┼──────────┤
│ 12 │賭資 │200元(被告蘇陳里所 │
│ │ │有)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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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