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464號
CTDM,105,簡,3464,20161017,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霖
      董光庭
      林俊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5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丁○○與乙○○為朋友關係,甲○○於民國104 年 12月28日下午7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某處時,適有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詎其 2 人因會車時險發生碰撞而引起口角爭執,甲○○因而心生 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之頭部 ,隨後並打電話聯絡丁○○、乙○○共同前往現場。嗣丁○ ○、乙○○到場後,旋與甲○○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聯絡,聯手毆打丙○○之頭部及臉部,致丙○○因而有頭 痛、頭暈、背痛、胸痛及頸部痛等傷害。
二、查本院業於105 年9 月1 日成立,而本案原繫屬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受理之案件,茲因本案於本院成立 後經高雄地院移撥本院受理,故自應由本院續行辦理,先予 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暨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3 頁背面至第4 頁背面、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正面、偵卷第 15頁背面至第16頁正面、簡字卷第37、38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大致符(見警卷第 1 頁正面至第2 頁背面、偵卷第15頁背面),並有被告之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4 年12月29日診字第Z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稽( 見警卷第9 頁) ,基此足認被 告3 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丁○○、乙 ○○上開傷害犯行,俱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3 人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理性解 決糾紛,率爾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 告3 人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3 人犯後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3 人與告訴人 間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因而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致本案 犯罪所生損害尚未降低;復考量被告3 人本件犯罪動機、手 段及各自參與犯罪之情節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 暨衡及被告3人之素行(見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 )、被告甲○○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螺絲酸洗 工作;被告丁○○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從事漁業工作;被告 乙○○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及其3 人家庭經濟狀 況均為勉持(見被告3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簡字卷第 3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 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