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333號
CTDM,105,簡,3333,201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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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玉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玉華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雷玉華陶金苗為朋友關係,2 人同住於高雄市岡山區岡山 勵志新城乙區,且均於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上開管委會 )擔任委員。緣雷玉華陶金苗於民國103 年間因里長選舉 而產生嫌隙,嗣於104 年10月13日19、20時許,上開管委會 於該社區活動中心2 樓會議室召開會議,2 人因意見紛岐而 發生爭執,雷玉華明知陶金苗所述:「我講你媽媽說我貪污 ,這點是我講的,我承認」等語,僅係表達雷玉華之婆婆曾 指述陶金苗貪污乙事,並非坦承貪污,詎雷玉華竟基於意圖 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在上開正在進行會議此一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會議室,大聲指摘:「那你承認有貪污就對 了啊」、「大家都聽到了,她剛剛承認她貪污了」等語,以 此方式指摘足以貶損陶金苗名譽之事。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上開所示言語,然矢口否認 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係告訴人說「我說你婆婆說我貪污, 我承認我有」等語,伊只是順著告訴人的話說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於前揭時、地為「那你承認有貪污就對了啊」 、「大家都聽到了,他剛剛承認他貪污了」之言詞乙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 第6 頁;偵卷第26-27 頁),復有岡山勵志新城乙區 第九屆管理委員會議簽名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當時錄影光碟之勘驗報告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1-23 頁)。
(二)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對話之內容略為:「告 訴人(即陶金苗,下同):你們哪一個有修身?有齊 家?被告:妳也沒有啊!告訴人:那妳講出來我哪裡 沒有,妳講,妳講出來,我講妳媽媽XXX 說我貪污, 這點是我講的,我承認。被告:妳承認就好啦!妳承 認就好啦!大家都聽到啦!告訴人:我講妳媽媽講的 ,我聽到了,這是我講的。被告:那妳承認有貪污就 對了啊!告訴人:我什麼承認我貪污!我說妳媽媽講 我貪污。被告:大家都聽到了,他剛剛承認他貪污了



!」等節,有上開勘驗報告在卷可查。觀之上開勘驗 內容,可見告訴人僅陳述曾聽聞被告之婆婆指述告訴 人貪污乙事,並非承認有貪污之事,被告為一智識經 驗正常之成年人,且擔任上開管委會機電委員,理應 明白告訴人上開言詞之真意,不至誤會告訴人所表達 之意思,竟仍執意曲解告訴人之意思,為上開言語足 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詞,則被告所稱係順著告訴人 之語意始為上開言詞云云,要屬臨訟推諉之詞,甚無 可採,至為明確。
(三)復按刑法為保護個人之名譽,設妨害名譽罪章,對於 侵害個人名譽者,科以刑責,用以保護被害人之名譽 。而所謂名譽者,係指個人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 尊重,乃社會客觀上對於個人之肯定與尊崇,以及個 人主觀上榮譽感之複合概念。按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 罪,其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行為乃係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謗行為,亦即指出摘發或宣傳轉 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至於行為人所 指摘或傳述事項,是否具有毀損他人名譽危險,則應 就被害人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就客觀上予 以判定;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足以使被 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 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查被告所為上開言詞,明白指 摘被告有「貪污」之事實,而告訴人曾任高雄市岡山 區仁義里里長乙職,觀之上開言論所指摘之事實,顯 業已隱射告訴人於任職里長期間有貪污之情,自足使 案發時在場與會之其他委員認為告訴人任里長期間貪 贓枉法,因而貶抑其人格、信譽,是衡以一般客觀社 會通念價值判斷,被告所為當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 聲譽,自屬誹謗行為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此之前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然不思以理性 處理問題,貿然以上開言詞誹謗告訴人,非但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人格及名譽,亦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欠缺 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所為誠 屬不該,並念及被告供稱係因告訴人提及其婆婆,一時情緒 激動等犯罪動機,暨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本件對告 訴人造成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10 條第1 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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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