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041號
CTDM,105,簡,2041,201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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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416 號)暨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11537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進旺可預見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 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0月初某日時許,在高 雄市燕巢區燕巢國小附近,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燕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燕巢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 代價,出售予自稱「林明源」之成年男子使用,供該員及所 屬之成年同夥使用。嗣該員及成年同夥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04 年10月16日17時23分、39分許,撥打電話向廖 沛婷佯稱為HITO本舖網路店家、郵局客服人員,因誤 認其為批發商,需大量進貨,幫其下了1 萬多元訂單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廖沛婷陷於 錯誤,於同日18時48分許匯款9,980 元至指定之中華 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帳戶申 設人白瑜,另案處理)及購買2,000 元遊戲點數卡並 提供點數卡密碼;該員及成年同夥再次佯稱因晶片資 料卡在終端機,錢存不進去,須向同學商借另一張金 融卡嘗試操作,始能取消訂單云云,廖沛婷乃商請友 人顏毓秀協助處理,致顏毓秀亦陷於錯誤而提領10萬 元,分次於同日20時13分、20時20分存入2 萬9,980 元、1 萬9,980 元至上開燕巢郵局帳戶內,並購買5 萬元遊戲點數卡及提供點數卡密碼。
(二)於104 年10月16日19時27分許,撥打電話向陸佩君佯 稱為金石堂、郵局人員,因內部人員的錯誤,變成其 以批發商之身分去批一批貨物,因訂購單簽錯,導致 重複訂12件一樣的商品,需至ATM 依其指示操作取消



云云,致陸佩君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 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 號橋頭郵局內,依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1 萬9,123 元轉匯至 上開燕巢郵局帳戶內。嗣廖沛婷、顏毓秀陸佩君察 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楊進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 申辦之上開燕巢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3,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自稱「林明源」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因為林明源說他朋友在收購 帳戶,剛好伊缺錢,所以就把帳戶賣給他了,伊賣完後才想 他可能是詐騙所用云云。經查:
(一)上開燕巢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並以3,000 元 之代價,出售予自稱「林明源」之成年男子乙情,業 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高市警岡分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 至4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537 號卷第18、19頁),並 有被告上開燕巢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客戶基本 資料、告訴人廖沛婷提出之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顏毓秀提出之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告 訴人陸佩君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各 1 份在卷可稽,足證詐欺集團係以被告所交付之上開 燕巢郵局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 ,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 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 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 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 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 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 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 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 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 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 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而被告 於偵訊中亦自承「但伊賣完後伊才想他可能是詐騙所 用」乙情(參上開偵卷第19頁),足證上開推論自屬 有據。另被告於交付上開燕巢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林明源」時,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聯絡 電話、地址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是以 ,被告未能知悉確認「林明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遂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 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是其對於「 林明源」如何使用其帳戶,並不在意。又參以依常理 帳戶除非欲作為不法使用,或涉及不法而受鎖定,並 無不能使用之情形,然「林明源」卻不使用自己之帳 戶,亦未表明投資項目,且一般辦理金融機構帳戶開 戶並未設定任何高度門檻,僅需自備個人證件、開戶 現金等即可辦理,「林明源」不循此合法管道,反以 3,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上開帳戶,更顯其係為供 不法使用至明,然被告仍未生懷疑,並將上開燕巢郵 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予「林明源」,更顯其 出於上開帳戶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 而為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非共同正犯。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燕 巢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向前開告訴人廖沛婷、顏毓秀陸佩君等詐 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前開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前開燕巢郵局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前開告訴人等3 人詐欺取 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幫 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 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 、6 月、6 月、5 月確定,上開4 罪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 聲字第19 55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 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 徒刑6 月、7 月、7 月確定,上開3 罪並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5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3 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 得,並用以遂行犯罪,仍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 3,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自稱「林明源」之成年男子使用,終 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詐取他人財物,致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間之互信關 係,又其行為造成告訴人等3 人受有共計6 萬9,083 元之財 產上損失,復使面臨求償困難之不便;惟考量其犯罪係單純 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情節較低,復獲 有3,000 元之不法利益,所造成損害之金額非鉅,暨其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標準。五、被告行為後,總統令於104 年12月30日增修刑法部分條文, 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主要的變革,是將「沒收」自「 從刑」之列刪除,使其成為獨立性的法律效果;新修正刑法 第2 條第2 項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就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的沒 收規定,由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因犯 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修正並 變更條項為第38之1 條第1 項本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即由「得沒收」修正為「應沒收」 。查被告將上開燕巢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3, 000 元的代價,出售他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 卷,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3,000 元雖未扣案,且衡情於本院 審結時應已與其所有款項混同而無法辨別,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末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 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有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聲請意旨固提及本案之 詐欺集團成員另向告訴人廖沛婷、顏毓秀,分別以購買2,00 0 元、5 萬元之遊戲點數卡後,再取得遊戲點數序號、密碼 之方式,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以及向告訴人廖沛婷施用詐 術,致廖沛婷、陸佩君另依指示匯款至白瑜之帳戶。然因被



告於交付上開燕巢郵局帳戶時,至多僅認識詐欺集團會利用 其前開帳戶收取詐欺款項,應無從知悉詐欺集團會另外利用 上述方式詐騙或利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故依上開判決意旨 ,被告自應僅就詐騙集團詐得款項負責。另觀之聲請書雖提 及詐騙集團此部分行為(即點數卡及匯至他人帳戶部分), 但未將此部分款項列入告訴人廖沛婷、顏毓秀因被告帳戶而 遭詐騙之金額,是可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雖就詐 騙集團對廖沛婷、顏毓秀之詐騙過程為全部描述,但並未認 此部分為被告幫助詐欺之範圍,自難以聲請書內就正犯即詐 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為詳盡描述,即認檢察官就此部分亦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任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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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