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961號
CTDM,105,簡,1961,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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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蔡武宜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4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共同犯損壞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武宜共同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傑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 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686 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同年9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因於102 年至103 年間某日,至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JS美髮彩妝造型店」( 下稱「JS美髮店」) 消費時,遭該店店員林哲全拒絕,乃因而心生不滿。適於10 4 年11月4 日晚間某時許,王俊傑駕駛蔡武宜所使用之車牌 號碼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武宜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陳」、「阿峰」之成年男子等人自高雄市美術館 前往位於高雄市六合路之「麗緻酒店」途中,王俊傑因行經 上開「JS美髮店」前,回想起前次糾紛,因難忍氣憤,乃於 到達「麗緻酒店」停車場後,夥同蔡武宜、「小陳」與不知 情之「阿峰」共4 人,搭乘不知情之陳福居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至「JS美髮店」附近路口某處暫時 停靠,並由「阿峰」停留車內等候,嗣王俊傑蔡武宜及綽 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 ,分持鋁棒、木棍等物下車,於104 年11月4 日下午10時23 分許,步行進入「JS美髮店」內後,即分持鋁棒、木棍等物 砸毀該店內之玻璃鏡面、電視、桌椅沙發及其他美髮設備等 物(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0,750元) ,致上開物品均因 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JS美髮店」之實際負責 人呂家欣王俊傑蔡武宜及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則於 砸毀前揭物品後,旋即搭乘前揭營業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 經呂家欣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傑蔡武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5至19、24至27頁、偵卷第53至56頁) ,核與證人陳福居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呂家欣於警詢及 偵查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29、30、34



、35頁、偵卷第25頁) ,復有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9張、「JS美髮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8 張、「JS美髮店」遭毀損物品照片12張及估價單共11張 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45至52頁、偵卷第38至48頁) ,基此足 認被告王俊傑蔡武宜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均堪以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俊傑蔡武宜上 開毀損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 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 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 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 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查被告王俊傑蔡武宜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分持 鋁棒、木棍等物砸毀「JS美髮店」內之玻璃鏡面、電視、桌 椅沙發及其他美髮設備等物,使上開物品之外形發生重大變 化,且喪失原有效用,自該當於上揭所稱「損壞」要件。是 核被告王俊傑蔡武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 人物品罪。被告王俊傑蔡武宜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俊傑蔡武宜等 人基於同一損壞之犯意,在上開地點,分以鋁棒、木棍砸毀 上開物品,其等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害者均為 同一之財產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係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損壞他人物品罪。又 被告王俊傑前於101 年間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桃園地院 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68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王俊傑蔡武宜不思 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細故糾紛,即共同恣意以上述方式, 損壞告訴人所有營業用物品,致該等物品損壞致令不堪使用 ,造成告訴人受所財產損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屬可議:並參以被告2 人於本案審理中雖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然屆期並未依約完成和解條件,以賠償或彌補 告訴人所受損失,致所生危害未獲得減輕;兼斟酌其等本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犯罪之情節及告訴人所 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蔡武宜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 罪科刑紀錄,有被告蔡武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王俊傑之素行( 見被 告王俊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蔡武宜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被告2 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 酌前開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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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