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5年度,20號
CTDM,105,易緝,20,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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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陳鈺蓁前曾2 度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 ,遭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並因而入監執行,卻不知悔改,明 知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他人所得之犯 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於民國103 年 10月13日以其名義,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眾銀行)大昌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於 同日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以「宅急 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詐欺他人匯款帳戶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鈺蓁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乃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 15日下午2 時54分許前同日下午某時,佯稱係陳翠琳之好友 ,撥打電話向陳翠琳詐稱急需款項支付工程款云云,致陳翠 琳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54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陳鈺蓁前揭大眾銀行帳戶內;嗣陳 鈺蓁於該筆款項匯入其前揭大眾銀行帳戶後,因故乃於同日 晚上11時29分許,撥打電話向大眾銀行掛失前揭提款卡,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發現該提款卡遭掛失無法使用,乃質問陳鈺 蓁,陳鈺蓁明知上開匯入其大眾銀行帳戶之2 萬元為該詐欺 集團詐欺他人所得,竟仍承前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 ,於103 年10月16日持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前往大眾銀行 ,以臨櫃現金取款方式,將該筆2 萬元詐欺所得中之1 萬9, 500 元提領出,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自行保留500 元之 詐欺所得在該帳戶中。嗣陳翠琳於104 年1 月13日發覺遭騙 ,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因本院於105 年9 月1 日 成立,而隨承辦股移撥至本院,自應由本院續行辦理,合先 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鈺蓁於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 易緝字第20號卷(下稱易緝卷)第49頁、第136 頁至第138 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大眾銀行帳戶為其申辦,其有將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對方稱要幫伊向銀行貸款,要替伊作帳 ,而要求伊提供提款卡作為資金出入使用,使伊帳戶看起來 像有在做生意,比較好向銀行貸款,伊並不知該帳戶會被作 為詐欺使用,後因半夜接到大眾銀行打來之電話,稱有一筆 錢匯入伊大眾銀行帳戶,伊覺得奇怪,便打電話到大眾銀行 掛失提款卡,後幫伊辦貸款之人,打電話質問伊為何將提款 卡掛失,並稱是在幫伊作帳,匯入伊帳戶內的錢,是他們的 錢,伊才持該帳戶之存摺、印鑑,到銀行將該筆款項提出交



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 年10月13日以其名義,向大眾銀行申辦前揭帳戶 後,隨即於同日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 ,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他人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 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2 頁至第4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264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至第25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32號卷(下稱審 易緝卷)第20頁;易緝卷第38頁至第43頁、第140 頁反面】 ,並有被告前揭大眾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見易緝卷第64頁 )及被告提出之「宅急便」託運單(見偵卷第28頁)附卷可 稽,而堪認定。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15日下午,佯稱係被害人陳翠琳之 好友,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詐稱急需款項支付工程款云云,致 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 時54分許,匯款2 萬 元至被告前揭大眾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 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見警卷第13頁)、被告前揭大眾銀行帳戶歷史紀錄 查詢及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易緝卷第67頁;警卷第10頁 至第11頁)、被害人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見警卷第1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7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見警卷第20頁、第18頁)、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4頁)、被害人所持行動 電話通話明細(見警卷第21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 被害人之匯款帳戶照片(見警卷第24頁)在卷可證,洵堪認 定。嗣被告於被害人為上開受詐欺匯款後,乃於103 年10月 15日晚上11時29分許,撥打電話向大眾銀行掛失前揭提款卡 ,後取得該提款卡之人無法使用該提款卡,質問被告,被告 乃於103 年10月16日持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前往大眾銀行 ,將被害人受詐欺匯入該帳戶2 萬元中之1 萬9,500 元,以 臨櫃現金取款方式提領出,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經被 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25頁;審易緝卷第20頁 正、反面;易緝卷第46頁、第139 頁、第140 頁),並有大 眾銀行105 年6 月20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04650號函及檢 附之掛失查詢紀錄、被告103 年10月16日提領1 萬9,500 元 之取款憑條(見易卷第63頁、第66頁反面、第67頁反面)附 卷可參,亦堪認定。
二、被告前開大眾銀行帳戶,係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



,始於103 年10月13日前往大眾銀行申辦開戶,並於當日取 得該帳戶資料後,隨即將開戶時所存入之1,000 元提出,再 將該餘額0 元且再無其他交易紀錄之帳戶提款卡寄予對方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緝卷第40頁、第43頁),並有 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易緝卷第67頁)。 又被告於103 年10月13日申辦及交付前揭大眾銀行帳戶時, 除該大眾銀行帳戶外,尚有其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銀行)所開設之帳戶,且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於案發前自103 年4 月間起,即持續有小 額資金頻繁進出之情形,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 見易緝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堪認該玉山銀行帳戶應係 被告案發時所常用,且可作為其資力及所營事業之證明。被 告欲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未提供其所辯協助其辦理貸款之 人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卻另行新辦本案大眾銀行帳戶,而交 付無存款餘額且除開戶存提紀錄外無其他交易紀錄之帳戶, 顯不合情理。況被告自承其先前亦曾有貸款經驗,未曾有被 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見易緝卷第44頁至第45 頁),並坦言曾懷疑對方索要帳戶提款卡之原因及妥當性( 見易緝卷第43頁至第45頁;偵卷第25頁),亦可見被告應自 知其上開所辯之無稽。又被告於被害人受詐欺而於103 年10 月15日下午2 時54分許匯款2 萬元至該帳戶後,隨即於同日 晚上11時29分許,將該帳戶之提款卡掛失,已如前述。被告 雖辯稱:伊係因103 年10月15日晚上接獲大眾銀行人員通知 有款項匯入其上開大眾銀行帳戶,覺得有異,始撥打電話至 大眾銀行掛失該帳戶之提款卡云云。然經本案函詢大眾銀行 結果,該行未曾通知被告有款項匯入,有大眾銀行前揭105 年6 月20日函在卷可參(見易緝卷第63頁),顯見被告係於 被害人匯款後主動向銀行掛失提款卡;且被告既辯稱交付提 款卡係因對方要在該帳戶內作資金進出,則其於交付帳戶後 ,有資金匯入該帳戶內,亦屬正常,然被告卻為此覺得異常 而掛失提款卡,顯見其所辯不可採。被告既坦承知曉現今詐 欺集團眾多,且都係使用人頭帳戶詐欺他人,不應將自己帳 戶任意交付(見易緝卷第45頁);而其前於96年間即曾因提 供多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詐欺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 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2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易緝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09 頁至第11 6 頁、第146 頁),而其在該案中即持與本案相同之辯解, 亦即同以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為藉口,業經本院調閱該案 卷核閱屬實,並有被告在該案之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易緝



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後又於97年間再因提供帳戶之幫 助詐欺取財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該判決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易緝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 頁),堪 認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時,其主觀上應已明知對方為詐欺集 團,其所提供之帳戶,勢必將成為該集團詐欺他人使用,已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而非單純僅係基於「對於提供 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 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於被害人受詐欺匯款至其前揭帳戶後,於103 年10月16 日持該帳戶存摺及印鑑前往銀行提款時,僅提領1 萬9,500 元,保留500 元詐欺所得在該帳戶內,而未將被害人受詐欺 匯款之2 萬元全數提領交付該詐欺集團乙節,已如前述。若 如被告所辯,該筆匯入其大眾銀行帳戶之2 萬元係對方為幫 被告作帳而存入之資金,而要求被告提領返還,則被告理應 將該筆2 萬元全數提出交還予聲稱協助其辦理貸款之人,然 被告卻僅提出1 萬9,500 元,而保留該筆款項中之500 元在 自己帳戶內,亦可證被告所辯之不可採。且本案被害人遭詐 欺匯款後,遲至104 年1 月13日始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該 帳戶於104 年1 月13日始列為警示帳戶(見警卷第6 頁、第 14頁、第17頁至第20頁;易緝卷第63頁),然該筆500 元自 被告103 年10月16日自該帳戶內提出1 萬9,500 元後,迄該 帳戶104 年1 月13日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相隔近3 月, 被告皆未曾將之提領出,堪認該筆500 元確係被告所有,而 係其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被告既明 知其提供之帳戶係供詐欺集團詐欺他人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用 ,且該筆2 萬元係其交付帳戶後始匯入,則其應明知該筆2 萬元係他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卻仍替該詐欺集團提領而 交付,則其此部分所為,亦堪認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矯飾之詞,並無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前開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得款之 行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將其前揭大眾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本案被害人所得之犯罪工具,



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被害人之過 程,而有分擔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充 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使 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 避檢警追緝,若被告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或本有與該集 團成員共謀詐欺被害人之犯意聯絡,當不會使用自己名義之 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得款之工具,而使犯罪偵查機關得輕易追 查到自己,況若被告除提供帳戶外,另有與該詐欺集團共同 詐欺被害人之犯意聯絡,當不會在該集團成員尚未提領詐欺 得款前,自行主動掛失該提款卡,是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作為 詐欺集團詐欺他人匯款工具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所為之幫助詐欺行為。又被告後雖有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為提領詐欺得款之行為,然被告係詐欺集團成 員已詐得被害人款項而行為既遂後,因被告自行掛失帳戶提 款卡,致該詐欺集團成員無法自行再持該帳戶提款卡提款, 此一變故事件發生後,始應該集團成員要求,為前揭提領行 為;此與一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得款之「車手」,於參 與集團之初,即對自己在整體犯罪流程所擔任之角色、分工 有所認識,而知其他集團成員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詐 欺之犯行,而有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行為之情形不同,自難因被告有提領詐欺得款之行為,即 認其主觀上亦有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認其與該集團成員 間亦有犯意聯絡;是被告本案後續提領詐欺得款之行為,充 其量僅能認係承原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幫助提領行為。另按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同年 月20日施行之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查本件詐欺集團係假冒被害人友人借款,撥打電話向被害人 詐取款項,已如前述,並非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或第3 款所列之情形,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3 人以 上共同犯之,況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詐欺幫助犯,已如前述 ,其就交付帳戶後,其帳戶將供他人詐欺使用乙情,固有所 認識且有直接故意,然現今詐欺集團規模不一、詐欺手法多 端,被告對使用其帳戶之詐欺正犯組成成員或詐欺手法,未 必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因認被告僅有幫助普 通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前揭提領行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而為,認被告 已該當普通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而變更原起訴書法條為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見易緝卷第144 頁), 容有未當,已如前述;惟此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不妨礙被 告權利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354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 簡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543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7年間 再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經被告於98年5 月15日入監接 續執行,於98年9 月1 日因易服社會勞動出監,並於99年2 月27日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易緝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 。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度同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 經法院判決科刑,並因而入監服刑,已如前述,卻不知悔改 ,再為本案提供帳戶及幫助提領詐欺所得之犯行,不僅侵害 被害人財產法益,亦造成犯罪偵查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 集團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 安;雖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於調解當日先給 付被害人2,000 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易緝卷第 84頁),然就餘款部分,迄今尚未依調解條件給付,有本院 詢問被害人之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易緝卷第12 1 頁),且為被告所承(見易緝卷第144 頁);兼衡其本案 僅提供一金融機構帳戶,被害人僅有一人,被害金額尚非鉅 款;暨審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通訊行工作, 每月薪資約3 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易緝卷第142 頁反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按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103 年10月16 日自其前揭金融帳戶提領1 萬9,500 元詐欺得款交予該詐欺 集團成員,保留500 元詐欺得款在該帳戶內,而該500 元乃 被告因本案幫助行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乙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是該500 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仍應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因該犯罪所得金 額已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呂維翰
法 官 張瑋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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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