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浤銘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浤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浤銘與簡良晏(法號釋圓慧)、詹曜誠母子因殯葬業務發 生嫌隙,陳浤銘明知其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 臉書)內發表之留言為公開狀態,包含詹曜誠在內之不特定 臉書用戶,均可上網觀覽內容,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9月24日9時41分許,在高雄市某處,以手機上網登入 臉書後,在其臉書留言板內刊登「釋圓惠及詹曜誠只要妳們 能舉例一次費用難請需跑兩趟以上才請的到款或積欠任何一 分錢的。若有!這次我就認栽了,哪是無﹍」等文字,再接 續於同日9時49分許,在該留言板內刊登「這是妳在要的, 我會找機會拿給妳們的」等文字,並將其手機相簿內所留存 ,前於不詳時間、在其高雄市美濃區岳母家所拍攝之印章2 枚照片(照片中光線昏暗,2枚印章外觀均為圓柱型,分別 直立及橫放在桌面上,均狀似霰彈槍子彈),充當為霰彈槍 子彈照片,緊接刊登在上開留言之後,用以表達有機會將會 給予簡良晏、詹曜誠霰彈槍子彈,而寓含以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簡良晏、詹曜誠,嗣詹曜誠於103年10月下旬某日 ,在其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上網觀覽上開文字 及照片後,再轉傳予簡良晏觀覽,簡良晏、詹曜誠均認該照 片中物品為霰彈槍子彈,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簡良晏、詹曜誠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因本院於105年9月1日成 立,本案乃隨股移撥至本院續行辦理,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 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 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 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 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至於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 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 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 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被告陳浤銘主張證人即 告訴人簡良晏、詹曜誠於104年5月5日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626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0-23頁)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 度審易字第11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8頁)。經查:證人簡 良晏、詹曜誠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依上開原則整體判斷後, 對於其等何時獲悉被告在臉書留言板內刊登之文字及照片乙 節,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部分不符(見本院105年度易字 第30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0、52頁),本院審酌其等於 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 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於警詢後該證人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 無訛,且無證據證明該證人於警詢過程中係遭受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客 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上揭規定,證人簡良晏、詹曜誠於警詢時之證言自有證據 能力。
㈡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 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之 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28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與告訴人2人 就殯葬業務發生嫌隙,於上述事實所示時地,上網在其臉書 留言板內刊登如上述事實所示文字及印章照片之事實(見他 字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第43頁反面、第79、80頁、審易 卷第2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刊登文字 、照片之用意,係欲在印章上刻「不肖廠商」之字樣,在大 庭廣眾下拿給告訴人2人,作為諷刺之用,照片內物品確實 為印章,伊並未藉由霰彈槍子彈之照片恐嚇告訴人2人,且 所刊登之照片未指名道姓,亦未想過告訴人2人可能會看到
伊刊登之留言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網在其臉書留言板內刊登前揭事實所示文字及照片等 情,有被告臉書留言板翻拍照片2張、擷取畫面3張在卷可佐 (見他字卷第3、33、37、53頁),被告於105年6月22日本 院審理時自承:「(在貼文、貼照片的時候,告訴人2人與 你在臉書上或言詞上是否有所往來?)都有,我的貼文就是 貼給他們看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6頁反面),參諸被告 於刊登前揭事實所示文字及照片前,曾於103年9月22日在其 臉書留言板指摘告訴人簡良晏:「師父(釋圓惠)外表是多 莫的和藹可親的休佛之人,內心卻是撒旦惡魔,恐怖喔!」 等文句,包含告訴人詹曜誠在內之其他臉書用戶於觀看後, 猶在該則留言下方予以回應等情,此有被告於警詢時提出之 臉書留言板擷取畫面1張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48頁),可 知被告在其臉書之留言為公開狀態,包含告訴人詹曜誠在內 之不特定臉書用戶,均可上網觀覽其內容。又被告所刊登如 前揭事實所示留言,開頭即指明「釋圓惠及詹曜誠」2人, 之後以「哪是無」及標點符號「﹍」(刪節號)表示語意未 盡,再接續出現「這是妳在要的,我會找機會拿給妳們的」 等文字及照片,堪認該次留言之對象係針對告訴人2人。從 而,被告刊登前揭事實所示文字及照片之用意,應係欲藉由 其臉書留言板為公開狀態,告訴人詹曜誠得上網觀覽之機會 ,向告訴人2人傳達一定之訊息。被告於105年10月11日本院 審理時改稱:伊刊登照片並未指名道姓,並非針對告訴人2 人;沒有想過告訴人2人可能會看到伊刊登之留言云云(見 易字卷第55頁、59頁),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㈡上開照片內之物品究竟為何?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印章 1枚拍照附卷(見易字卷第15、24、25頁),被告並供稱: 伊從事殯葬業,約10幾年前開始製作如伊臉書照片所示之印 章,於手尾錢儀式後交給死者家屬作為紀念品,伊臉書照片 內之印章與伊提出之印章,兩者樣子相同、都是金色,但臉 書照片內之印章貼有金箔,兩者之版本、材質、精緻度不同 ;伊臉書留言板所刊登之印章照片,係伊在高雄市美濃區岳 母家所拍攝,拍攝時間已不復記憶,伊於刊登留言時,是由 相片集中取出該照片刊登等語(見易字卷第16、35、58頁) ,經比對被告臉書照片內之物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 印章,可知兩者均為圓柱型、一端均有環形凸出,另一端則 均無凸出,凸出端之顏色與無凸出端之顏色均不同,被告臉 書照片內之物品,囿於燈光昏暗,僅可看出照片內物品凸出 端之顏色為淺色系、面積較小,無凸出端之顏色為深色系、 面積較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印章,凸出端之顏色為
金黃色、面積較小,無凸出端之顏色為深褐色、面積較大, 可知被告臉書照片內之物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印章 ,兩者之外型、配色方式的確相似,加以被告臉書照片內之 物品並未扣案,無從認定該物品確為霰彈槍之子彈,衡諸罪 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堪認被告所指其臉書照片內之物品事實 上為印章乙節,應屬可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刊登霰彈槍子 彈之照片,應屬誤會。
㈢被告雖係將印章照片刊登在其臉書留言板內,惟依被告前述 拍攝印章之外型、顏色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作為 參考樣本之印章外型、顏色,可知被告拍照之印章為圓柱型 、有環形凸出之一端貼有金箔而呈現金屬色,面積較小,無 凸出端之顏色為深色系、面積較大,對照卷附霰彈槍子彈之 照片2張、圖示及結構圖各1張(見他字卷第90、91頁),可 知霰彈槍子彈亦為圓柱型,一端有環形凸出,另一端則無凸 出,有環形凸出之一端呈現金屬色,面積較小,無凸出端之 顏色雖深淺不一,惟面積較大,故被告所拍攝印章之外型及 配色方式,實與霰彈槍子彈相似,客觀上易令人誤認為霰彈 槍子彈,加以該照片光線昏暗,客觀上益增他人誤認照片中 物品為霰彈槍子彈之可能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 拍攝之印章曾因他人表示金色、紅色之配色很像子彈,所以 後來就改版,伊在臉書留言板刊登文字、照片時,印章已改 版1年多等語(見易字卷第16、第35頁反面),則被告在其 臉書留言板內刊登前揭事實所示文字及照片時,自是知悉所 拍攝之印章與霰彈槍之子彈相似,尤其在照片中光線昏暗之 情況下,極易造成他人誤認為霰彈槍子彈,被告竟在刊登帶 有挑釁、敵意之留言後,接著刊登上開極易令人誤認為霰彈 槍子彈之照片,應係刻意以上開照片充當為霰彈槍子彈照片 ,以使告訴人2人聯想被告日後將給予其等霰彈槍子彈。又 依社會通念而言,霰彈槍子彈具有殺傷力,可對人之生命、 身體造成危害,堪認被告係藉由上開表達方式,向告訴人2 人傳達欲加害其等生命、身體之事,自屬惡害之通知。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高雄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函文、 公告各1份,以證明告訴人2人有未經協議向葬儀社增加收費 及越級私下向死者家屬接案等事(見易字卷第20、21頁), 證人即高雄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常務監事宋狀謀,亦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大約於103年間某次理監事開會時,被告曾表 示要刻「不肖廠商」之印章,被告的口吻是玩笑話,伊有制 止被告,不知後來被告有無製作印章送給告訴人,除該次開 會被告所述外,伊未曾聽過被告表示要刻「不肖廠商」印章 給告訴人之其他流言或風聲等語(見易字卷第55、56頁),
惟查:細繹上開函文及公告內容,均未提及該公會將刻製「 不肖廠商」之印章給予告訴人2人作為抵制、諷刺之用,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係在開會閒聊時向證人宋狀謀半 開玩笑表示要刻印章予「不肖廠商」,並非在開會時之公開 發言等語(見易字卷第35頁),可知被告所謂刻製「不肖廠 商」之印章乙事,並未在同業間流傳,證人簡良晏、詹曜誠 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不知有印章之事等語明確(見易字卷 第48、52頁),再觀諸被告臉書留言板之文字訊息,未提及 任何關於刻製「不肖廠商」印章之事,而被告刊登之照片囿 於光線昏暗,難以看出照片中物品為印章,證人簡良晏、詹 曜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未曾認為照片中之物品為印章等 語無訛(見易字卷第49頁反面、54頁反面)。是以,在無任 何跡象能使告訴人2人預見被告有意刻製「不肖廠商」印章 給予告訴人2人之情況下,被告所謂其在臉書留言板內刊登 前揭文字、照片之用意,係表達其欲在印章上刻「不肖廠商 」之字樣拿給告訴人2人云云,實屬突兀而不合理,堪認應 屬被告臨訟飾詞,不足採信。
㈤告訴人2人係於103年10月下旬某日,獲悉被告在臉書留言板 內刊登前揭事實所示文字及照片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證 述在卷(見他字卷第20、22頁),證人簡良晏於本院審理時 雖證稱:大約是新曆年過年之後看到的云云(見易字卷第50 頁反面)、證人詹曜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103年底看 到的云云(見易字卷第52頁),雖與其等於警詢時所述有所 出入,惟審酌其等在本院作證時,距本案案發時間已相隔約 2年之久,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 較深刻,且其等經本院提示警詢筆錄後,均證稱:應以警詢 時所述較為清楚等語(見易字卷第51、54頁),堪認告訴人 2人獲悉被告在臉書留言板內刊登文字及照片之時間,應係 103年10月下旬某日,始為正確。又告訴人詹曜誠係在其高 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上網觀覽上開文字及照片後 ,當下即懷疑照片中物品為子彈彈殼,加以被告使用「這是 妳在要的」之語句,因而心生畏懼,復因被告之留言提及告 訴人簡良晏且表示「我會找機會拿給妳們的」,告訴人詹曜 誠因而轉傳予簡良晏觀看,告訴人詹曜誠之後詢問其擔任警 察之友人,亦認為照片中物品係霰彈槍子彈等情,業據證人 詹曜誠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2頁、 易字卷第52-55頁);至於告訴人簡良晏接獲告訴人詹曜誠 轉傳上開文字及照片後,分別詢問律師及擔任警察之友人, 均認為照片中物品係霰彈槍子彈,加以被告使用「這是妳在 要的」之語句,亦因而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簡良晏於警
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他字卷第20頁、易字卷第49 頁反面、51頁),堪認被告在其公開之臉書留言板內,公然 地向告訴人2人傳遞前揭文字及狀似霰彈槍子彈之印章照片 ,其中所寓含之惡害通知,確實已依被告所預料者,已傳達 予告訴人2人知悉,並造成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 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 一刊登文字及照片之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2人,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同一重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簡良晏原有殯葬業務之合 作關係,因收費問題發生嫌隙,被告不思理性行事,為逞一 己之快,即在其公開之臉書留言板內刊登前揭文字及照片, 對告訴人2人施以恐嚇,法治觀念不足,原屬不該。惟念被 告前尚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尚非素行不佳之人,並考量被告恐嚇之手段、 情節均非重,斟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與告訴人2人迄未和 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