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建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44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宋建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宋建旺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 下稱高雄地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 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3 月11日保護 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再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第8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84 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詎不知悔改仍分別下列 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 日凌晨 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 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
㈡迨施用前揭海洛因完畢後約10分鐘,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 時10分許,在上揭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105 年6 月1 日下午13時10 分,另案調查宋建旺涉犯販毒案件(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宋建旺上開住處進行搜索,並當 場在宋建旺身上查獲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7 包 (含袋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 )、另在其上開住處扣 得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注射針筒5 支、塑膠鏟管1 支、 玻璃管吸食器2 支等物,復徵得宋建旺同意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0000 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7至2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432 號〈下稱偵一卷〉第4 、5 、28、29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9頁)。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5 年6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0號)、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18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 代碼對照表各1 份( 見警一卷第3 、4 頁) 。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 單各2 份、扣案物照片9 張( 見警一卷第9 至10、12至13、 32至34頁) 。
㈣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7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 號鑑定書( 見偵二卷第12頁) 。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7 包(含袋重、驗餘淨重詳 如附表編號1 )、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塑膠鏟管1 支、 注射針筒1 支、玻璃管吸食器2 支等物。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3 年3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84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 定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 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 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就上 開犯行之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判刑確定 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 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 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 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 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目的及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施用毒品之種類及相距之時間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罪,諭 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 懲。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 ,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 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 月 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則關於 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 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 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5 年 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明 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 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於10 5 年7 月1 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 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至修正後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核先敘明。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且係供 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警詢時供述 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高 市警刑大偵18字第10571561300 號卷第15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 告沒收銷燬,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 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均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 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塑膠鏟管1 支、注射針筒5 支係供被 告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 4 所示玻璃管吸食器2 支,係供被告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 ,爰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警於查獲 現場另扣得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使用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 於警詢已供稱係供其連絡事情所用,與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無 關等情,且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等犯行有關, 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檢察官起訴意旨亦表 示不為沒收之聲請,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扣案物品/數量 │重量 │鑑定結果(鑑定書出處) │
│號│ │ │ │
├─┼───────┼───────┼────────────────────────────┤
│1 │海洛因7包(含 │含袋重6.10公克│碎塊狀檢品7包,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2.64公克,檢 │
│ │包裝袋7只) │(驗後淨重 2.21│驗後淨重2.21 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 │
│ │ │公克) │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2頁) │
├─┼───────┼───────┼────────────────────────────┤ │2 │塑膠鏟管 │1支 │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施用海洛因用途,應依刑│
├─┼───────┼───────┤法第38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3 │注射針筒 │5支 │ │
├─┼───────┼───────┼────────────────────────────┤
│4 │玻璃管吸食器 │2支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途,應│
│ │ │ │依刑法第38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