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716號
CTDM,105,審訴,1716,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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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登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登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張登程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89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竟不 知警惕,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 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 鳥松區長庚醫院附近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混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3 月2 日下 午1 時許,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另案通緝 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登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資佐 證(詳警卷第4 至5 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 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 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 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⑵查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 第1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0 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證。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復又再犯本件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⑶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 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前,持有該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 訴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0 年度訴 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8 月、4 月、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屏



東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7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1 月確定;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 與上開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11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3 年9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 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 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 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 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擔任清潔工作、月入新台 幣21,000元、已離婚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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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