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勇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287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
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
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1日下午3 時30分,在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
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薏伩
書記官 吳良美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李勇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勇漳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 月12日執行 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93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 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 別實施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2 月28 日上午8 至9 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高峰街52巷某公共廁所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2 月29日上午 9 時許,在上開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李 勇漳因涉嫌另案遭通緝為警在高雄市楠梓區高峰街52巷內查 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 易字第3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 2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述有期徒刑11月接 續執行,於102 年4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嗣於102 年6 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 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良美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