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148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宇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第2596號、第3146 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宇雄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宇雄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 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4年12月13日 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詎不知悔改,仍分別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2 月28日晚間 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居所內,以將海 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 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之人,於105 年3 月1 日上午10 時14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3月31日上午 9 時33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 小時內某時(不包含在公權力拘 束之期間內 ),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 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7日上午10時許,於其上開居所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 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31 日
上午9時33 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8日晚上 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上,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 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復於施用前揭海洛 因完畢約30分鐘後,前往岡山區岡山北路「太陽城遊藝場」 附近某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5 月19日凌晨1 時許,搭乘上開由其兄周宇傑駕駛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 大樹區「台29線」公路與「台22線」公路路口,因形跡可疑 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周宇雄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 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重、驗餘淨重詳如附 表所載)、及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電子 磅秤1 臺、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等物。警隨即將周宇雄逮捕 並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辦公室採集其尿液送檢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2 至4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下 稱偵一卷〉第1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 字第2596號〈下稱偵二卷〉第20、2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146號〈下稱偵三卷〉第5 頁、本 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148號卷〈下稱院1148卷〉第63、72頁 反面)。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5 年3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 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各1 份( 見偵一卷第2 、 3 頁) 。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5 年4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00) 、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 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各1 份( 見偵二卷第2 、3 頁) 。
㈣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 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實驗室- 高雄10 5 年6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 仁武105-193) ) 各1 份( 見偵三卷第23、24頁) 。
⒉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蒐證及扣案物照片12張( 見警卷第1 、8 、9 、12、13頁、偵卷第29、31、32頁) 。 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6 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788 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6 月2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94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 (見偵三卷第33、35頁) 。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 2 包(含袋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載)、及 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電子磅秤1 臺、安 非他命吸食器3 組等物。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 94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 年內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 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 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 明。
㈡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關於犯罪事實一㈡、㈢ 之部分,均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就上開 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犯行所示之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之低度行為 ,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 所犯上揭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
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98 年度易字第3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確定(下 稱第1 罪)、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下稱第2 罪),上開2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 字第4828號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下 稱甲案);又因加重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 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 下稱第3 罪 ) 、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 下稱第 4 罪) 、以97年度審訴字第4998、56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 共3 罪) ( 下稱第5 、6 、7 罪) 、以97年度審易字第 26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 下稱第8 罪) 、以98年度審訴 字第14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8 月( 下稱第9 、 10、11罪) ,上開第3 至11罪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 4824號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下稱乙 案)。被告所犯甲、乙二案之有期徒刑嗣經接續執行,於10 4 年1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 間:104 年1 月8 日起至105 年6 月3 日止),其中甲案先 於假釋前之100 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其假釋出監後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 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 行之刑,其中前案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 行期間而在後案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案徒刑期滿後之 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是本件被告甲案部分既已於假釋前執行而於100 年8 月27 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 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 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 品共5 次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 ,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 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及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身體狀 況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母親及各次施用毒品之
種類及相距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 罪名及處刑詳附表一之宣告罪名及處刑欄),並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之2 罪,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及如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 、2 、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3 罪部分,合併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2 、4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規定,不得與附表一編號3 、5 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 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⒈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則關 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 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 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 ,於105 年7 月1 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 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至修正後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⒉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物品,經鑑定 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為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且係供被告犯本件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院1148卷第63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銷燬,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
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均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 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4 至5 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及電子磅秤1 台係被告犯犯 罪事實一㈢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安非 他命吸食器3 組,係被告犯犯罪事實一㈢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 (見院卷第63頁反面) ,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宣告罪名及處刑 │
├──┼────┼──────────┼────────────────────┤
│ 1 │事實一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周宇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條第1項 │月。 │
├──┼────┼──────────┼────────────────────┤
│ 2 │事實一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周宇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條第1項 │月。 │
├──┤ ├──────────┼────────────────────┤
│ 3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周宇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條第2項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事實一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周宇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條第1項 │月。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如 │
│ │ │ │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 │
├──┤ ├──────────┼────────────────────┤
│ 5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周宇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條第2項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
│ │ │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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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案物品/數量 │重量 │鑑定結果(鑑定書出處) │
│號│ │ │ │
├─┼───────┼───────┼────────────────────────────┤
│1 │海洛因1包(含 │含袋重0.46公克│ 白色粉末,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134公克,檢驗後淨│
│ │包裝袋1只) │(驗後淨重 │ 重0.124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
│ │ │0.124公克) │ 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41788,見偵三卷第33頁) │
├─┼───────┼───────┼────────────────────────────┤
│2 │甲基安非他命1 │含袋重0.6公克 │編號2、3白色結晶2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合計淨 │
│ │包(含包裝袋1 │(編號2、3 驗後│重0.439公克,檢驗後合計淨重0.418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 │只) │合計淨重0.418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41940號,見│
│ │ │公克) │偵三卷第35頁) │
├─┼───────┼───────┤ │
│3 │甲基安非他命1 │含袋重0.3公克(│ │
│ │包(含包裝袋1 │(編號2、3 驗後│ │
│ │只) │合計淨重0.418 │ │
│ │ │公克) │ │
├─┼───────┼───────┼────────────────────────────┤
│4 │注射針筒 │1支 │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施用海洛因用途,應依刑法第38│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5 │電子磅秤 │1臺 │ │
├─┼───────┼───────┼────────────────────────────┤
│6 │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 │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途,應依刑│
│ │ │ │法第38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