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2109號
CTDM,105,審易,2109,2016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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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愛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7847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簡字第44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愛玉明知攜帶畜 犬外出者,應繫以犬鏈,必要時並應帶口罩,對所飼養馬爾 濟斯具攻擊性,應以注意防範,配戴口罩以防傷人,於民國 105 年3 月16日18時許,攜帶2 隻馬爾濟斯在高雄市鼓山區 明誠路與明倫路口之凹子底公園人行步道散步時,適有康瓊 月亦攜帶畜犬在上址散步,即遭陳愛玉所飼養之馬爾濟斯追 趕,陳愛玉竟疏未注意所飼養馬爾濟斯未繫犬鏈、口罩,使 其中1 隻馬爾濟斯犬趁隙撲往康瓊月,以利齒咬齧康瓊月, 致康瓊月受有右膝後擦傷2X0.4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愛 玉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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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