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741號
CTDM,105,審易,1741,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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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寧弼
      周東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80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李寧弼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 2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 號前,因認鄰居周○ 倫、陳○廷林○廷等人阻擋道路不讓其回家,因而發生口 角衝突。周○倫遂請其父親被告兼告訴人周東杰到場;被告 兼告訴人周東杰因見被告兼告訴人李寧弼對周○倫有肢體動 作,遂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李寧弼,致被 告兼告訴人李寧弼受有顏面、軀幹及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被告兼告訴人李寧弼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兼告 訴人周東杰,致被告兼告訴人周東杰受有頭部鈍挫傷、右膝 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 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提 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李寧弼與告訴人周東杰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已私下達成和解 ,並均當庭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存卷可參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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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