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658號
CTDM,105,審易,1658,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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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君
選任辯護人 矯恆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7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計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貳萬肆仟伍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韋君於民國91年4 月間至104 年7 月間,在址設臺中市○ ○○○○路000 ○0 號之全弘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全弘公司,負責人乙○○)任出納乙職,負責向廠商請款、 帳務收款及沖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韋君因缺錢 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任職全弘 公司起至104 年7 月6 日止,自收取全弘公司送貨司機乙○ ○(起訴書誤載吳裕輝)、丙○○、丁○○、戊○○及己○ ○所交付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擅自挪為購物之用,合 計侵占新臺幣(下同)21,524,572元。嗣於104 年7 月6 日 因乙○○查核林韋君所經辦之帳目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弘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韋君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 偵卷二第19頁正反面、偵卷三第1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4頁 、第34頁、第37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 人乙○○、丙○○、丁○○、戊○○、己○○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相符(乙○○部分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偵卷二第12



頁至第13頁;乙○○部分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丙○○部 分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丁○○部分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 頁;戊○○部分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己○○部分見警卷 第22頁至第23頁),並有被告製作之自白書(見警卷第47頁 )、被害人乙○○提出之被告侵占金額統計與明細分類帳、 未沖帳明細、繳款明細表、銷貨單、收款單明細表及被告繳 回款項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 頁至第191 頁)。綜上,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 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先後多次侵占犯行,係利用其任職期間,在密切之時間、空 間下所為,且均侵害全弘公司之財產法益,被害人相同,法 律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不知謹 守本分、忠於職守,竟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客戶之款項,金額 高達兩仟萬餘元,致告訴人全弘公司受有鉅額損害,所為誠 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全弘公司所受損害, 且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稱:希望可以判重一點等語( 見本院卷第39頁),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 第1 頁警詢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法律適用之說明: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既上開條文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 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有關沒收之規定則適用新修正刑法 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即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則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沒收之規定。2.又沒收, 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 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 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 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自 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經查, 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為21,524,572元,已如前述,上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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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弘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