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1050號
CTDM,105,審交易,1050,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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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光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17104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交簡字第42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邱光明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 駛執照,以販賣漁獲為業,平日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大貨車(該車靠行在三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高雄 市○○區○○路0000號1 樓)載送漁獲至客戶處,而以駕駛 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12時許,駕駛上開 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永安區維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 保安路之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為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 然通過路口,適有侯新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搭載黃明進,沿保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減速, 竟高於該路段速限(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而以時速約60 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進入前開交岔路口,致邱光明所駕駛之 營業大貨車右側車身與侯新豐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車頭相 撞擊,侯新豐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合併腦挫傷、左顳蛛網膜 下腔出血、左肘關節鷹嘴骨折脫位、左脛骨骨幹骨折等傷害 ;黃明進則因此受有第2 、3 、4 頸椎骨折、右手第2 、3 、5 指關節脫臼。邱光明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有犯罪 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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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