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1047號
CTDM,105,審交易,1047,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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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調偵字第730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交簡字第337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刑意旨略以:蘇永郎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 係執行業務之人。民國104 年5 月9 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理應注意在交岔路口十公尺 內停車,足以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動線,而依當時狀況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臨時停車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南往北方向之慢車道(肇事次因)。適 蔡辰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亦沿民族一路南 往北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行駛,時 速不得超過每小時40公里,且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肇事主因),超速行駛而直接追撞蘇永郎所駕駛之上 開車輛車尾,致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下顎 骨折、上齒槽骨折、左上第一第二門齒缺損、右上第二門齒 缺損、左下第一前臼齒缺損、左耳聽的受損、頸部五公分撕 裂傷、下巴三處撕裂傷長約8 公分、右側甲狀腺破裂及左上 肺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蘇永郎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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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