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縣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縣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縣一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 火車站附近某處之某KTV 內飲用啤酒後,明知於飲酒後依法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凌晨2 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 時34分許, 其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與明誠路口某處時,因行車開 大燈而為警攔查,經員警發現其身散發酒味,故於同日凌晨 2 時4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始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縣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 見警卷第2 至4 頁、速偵卷第9 頁) ,並有被告酒精測定值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7 月6 日高市警交字第B0 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5 年7 月 6 日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123003) 、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 見警卷第5 、14、17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 符,應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業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酒後駕 車之犯行,甫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5 年3 月29日以105 年度原交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在案,並 於同年4 月26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 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 明定禁止,竟於前案甫判決確定後,在緩刑期間再度於飲酒 後駕駛車輛上路,而違犯相同公共危險犯行,可見其仍疏於 警惕、心存僥倖,並無視法律之禁令,且其酒後駕車之行為 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 本件係酒後在深夜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及其所測
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酒測數值非低,危險 性較大,幸未發生肇事而生實害;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 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