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年榮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104年度交簡字第6369號簡易
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7577號),均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年榮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年榮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為「日有進通運有限公 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4樓之1,下稱日有進 公司)之負責人兼司機,負責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載運貨物 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7月2日16 時20分 許前不久,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曳引車,自高 雄市左營區自由四路右轉至華夏路西往東方向內側快車道行 駛後,同日16時20分許欲再向右變換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變換車道。適蘇美雲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華夏路外側快車道同向行駛 在右前方,陳年榮所駕駛之營業大貨曳引車右側車身因而與 蘇美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使蘇美雲受 有軀幹多處鈍挫傷、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車禍發生後,初步 診斷為腦震盪,嗣診斷為腦挫傷,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關於 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等傷害。陳年榮肇事後,除留在 事故現場,並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 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方悉全情。
二、案經蘇美雲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陳年榮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卷第108頁倒數第9至11行)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 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 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 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 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年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本院審交易卷第13頁背面倒數第4行;交簡上卷第104頁背面 倒數第6 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19頁第16行以下)。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告訴人於103年7 月2日、同年7月7 日至高雄市榮民總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9月3日高市車鑑字第10470 5962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第17 至25頁、第37至42頁、第45至56頁;偵卷第38頁、第61至62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因上開規定係一般駕駛人所應注 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考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
,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警卷第18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 ,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變換車道,造成該營業大貨 曳引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發 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本案 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被告陳年榮: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 因;告訴人蘇美雲: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104年9 月3日高市車鑑字第10470596200號函附0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偵卷第61至62頁)在卷可憑,亦認定被告有變換車道未 保持安全距離之肇事原因,則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 之責,至屬灼然。
(三)至告訴人蘇美雲雖稱其車禍後產生感覺神經性耳聾、雙耳聽 障等傷害,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103 年7月11日、7月30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岡山醫院103年7月31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暨就診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104年11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聽力檢查表為 證(偵卷第37至41頁,交簡上卷第9至14頁)。惟查: ⒈告訴人於車禍後同日至醫院急診結果,受有軀幹多處鈍挫傷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嗣於同年 7月7日、8日及30日 就診結果,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右耳聽力受損之傷害, 固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憑。然就告訴人蘇美雲所受傷勢情形 ,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結果認:「㈡103年7月30日診 斷證明所示『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和同年7月3日診斷證明有 相關連;㈢有關聽力部分,病患103年7月11日於神經外科住 院,因右耳部疼痛及聽力下降之症狀會診耳鼻喉科,經耳鏡 檢查顯示雙耳耳膜完整,純音聽力檢查顯示雙耳約中等程度 『神經性聽力障礙』,約50分貝上下【若依勞保聽力損傷標 準:右:(40+50+50)/3=47(分貝)、左:(50+50+45) /3=48(分貝)】,且此次檢測準確度為良好;㈣103年7月 23日及103年10月31 日再檢測純音聽力(均有加作語音聽力 )檢查,純音聽力顯示差異極大,103年7月23日左耳仍50分 貝上下,右耳:83 分貝;103年10月31日左耳均80~90分貝 間,且準確度為『不可信賴』,且語音聽力顯示左右兩耳二 個日期均在50上下;㈤聽力部分依目前聽檢結果無法判定與 其頭部外傷關聯,且三次聽檢中有二次結果不可信,無法評 估」,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4年4月22日高總管字第10400059 15號意見說明函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61頁)。準此,僅足
認告訴人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先初步診斷為腦震盪,嗣診斷 為腦挫傷)部分,與本案車禍具有關聯性,至聽力部分,則 無法確認受損之程度,亦難認與車禍造成之頭部外傷有所關 聯。
⒉又關於聽力檢測準確與否及告訴人車禍後就診情形,高雄榮 民總醫院復先後回函說明:「此檢查需受測者完全配合方有 可信度,受測者若存心不反應(不按鈕)聽力圖呈現即為嚴 重之聽力障礙,但聽力師可由反覆(或不同策略)檢查,找 出最有可能(準確)之聽力程度,並判斷受測者之準確程度 ,此即問題(說明)七中準確度不可信賴之意;病患103年7 月2日急診無陳述聽力受損之紀錄,103年7月7日在神經外科 門診無陳述聽力受損,7月8日入院接受檢查,7月9日病患接 到電話,表示用右耳聽電話時聽不到朋友講話,需改用左耳 才可聽到,此時發現右耳聽力較差,故會診耳鼻喉科醫師做 進一步檢查;103 年7月8日入院護理評估中,親自評估病人 ,會談中病人自訴一週前車禍,持續感覺頭暈,頭暈時無法 站立且眼睛會看不清楚,故醫師建議入院詳細檢查,過程中 病人能正確回應,無陳述雙耳聽力異常,於7月9日表示右耳 及右側頭部抽痛」、「病患三次純音聽力檢查結果完全不同 ,差異極大,且與語音聽力檢查也差異極大,準確度均為『 差』,因此無從據以判斷聽損程度或治療預後」,有該院10 4年4月29日高總管字第1053401472號函、105年7月18日高總 管字第1053402640號函在卷供參(交簡上卷第70頁、第88頁 )。
⒊綜上可知,告訴人蘇美雲雖因本件車禍受有軀幹多處鈍挫傷 、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等傷害,然於103 年7月2日至急診就診 時,並無主訴有聽力受損之情形,且告訴人經多次檢查結果 差異極大,醫院亦無法判定該聽力部分與車禍所造成之頭部 外傷確有關聯。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聽力受損間確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基於罪疑唯輕 原則,自難認告訴人聽力受損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
(四)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本件如被告確實保持安全距離,讓直行車先行, 不貿然變換車道,則本件車禍不至於發生,是被告未注意上 開規定,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被告肇事時為日有進公司之負責人兼司機,平日負責駕 駛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工作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供陳明確(偵卷第19頁第2至3行;本院審交易卷第13頁 背面倒數第8 行);且案發當時,被告確實駕駛營業大貨曳 引車之事實,亦有前開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警卷第48頁、50 頁)。則駕駛營業用大貨曳引車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 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是被告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致本 案車禍之發生,進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於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 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2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日 有進公司之負責人,經營汽車貨運業務並身兼職業駕駛,渠 以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原審判決誤載為聯結車)為業,對 於行駛道路更需有高於一般人之注意,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安全,因其一時輕忽,於案發時 駕駛上揭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上揭道路欲變換車道時,竟疏 未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讓告訴人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上傷害及精神上痛 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有和解意願,然因與告 訴人所認賠償金額存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並非被告拒不 賠付,暨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汽車貨運 業負責人兼大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併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偵訊筆錄陳述)及告訴人所受 具體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檢察官以原審漏未審酌告 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已達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而屬「重傷」 之程度為由;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均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 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 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量刑時,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 告過失情形,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節,並考量被告 無前科、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不僅本於罪刑相 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並無濫行裁量之情,尚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又本件告訴人所受聽力受損傷勢難認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上訴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100 頁)。茲念其因 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且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願給付所有賠償金額33萬元(含強制險)等情,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交簡上卷第102 頁)。 而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雙方達成和解,被告業已履行和解條件 ,願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有刑事陳述狀存卷可參(交簡上 卷第101 頁)。是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當能知所警惕, 更加注意交通安全,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4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