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5年度,265號
CTDM,105,交簡上,265,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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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4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第262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
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昱甄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昱甄(下稱被告)於民 國104年10月2 日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二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19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依規定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卓朝宗(下稱告訴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 直行行駛於陳昱甄前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 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卓朝宗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義大 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 昱甄(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 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些許碰撞,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 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責任,辯稱:係告訴人從伊 右後方騎過來撞上,伊並無過失云云等語。
四、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卓朝宗(下稱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卓朝宗於警偵、本院審理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 至5 頁,偵卷第5、6頁、簡上卷第37至40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6至27頁)、現場照片8 張(見警卷第28、29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4 年10月2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4 頁 )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害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所 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因而受傷乙情,固堪認定。而本案應審究 之點厥為:被告是否從告訴人左後方靠近並向右偏騎撞擊告 訴人?而有未依規定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或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經查:
㈠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固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 本規則「汽車」用語包括機車。而本案就事發經過,告訴人 迭於警偵、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騎乘乙車行駛和平路二 段直行往燕巢方向當時,伊在和平路與文明路口停紅燈,綠 燈時伊係第一個起步,騎在最前方,此時被告所騎乘之甲車 從伊左後方接近,不知道被告是直接往右前方斜向騎過來或 是突然右偏,甲車右把手撞到伊左前臂,造成伊手臂受傷, 手錶也被扯斷,撞到後伊鬆油門,所以車子有向前滑一段距 離,卷內現場照片車子有移動過,伊車輛才會在前方,後伊 問被告你怎麼騎的等語(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5、6頁、簡 上卷第37至40頁)。而被告於警偵、本院審理供陳:當時伊 騎乘甲車搭載友人賴芬甚,行駛和平路二段直行(南往北) ,告訴人行駛和平路二段從甲車右後擦撞過來,友人賴芬甚 尖叫一聲,伊也嚇到,隨即將機車停下來,告訴人機車擋在



伊前面,伊詢問怎麼了,告訴人很大聲講話,說伊撞到他, 伊急忙報警等語。證人賴芬甚復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伊朋友即被告騎乘甲車行駛和平路二段直行往燕巢方向 ,當時沒什麼車,2 個人都是女生路又不熟,所以騎很慢, 案發時告訴人從右邊擦撞過來,當時感覺有東西擦伊過大腿 ,伊即大叫一聲,被告就馬上停車,告訴人左手臂有碰到甲 車右手把,告訴人大概還往前騎2、3公尺,雙方之機車均無 損壞等語(警卷第11至13頁、簡上卷第39頁反面至43頁反面 )。就本案發生經過被告供述與證人賴芬甚之證詞固為相符 ,惟告訴人與被告均稱係對方從右後方(左後方)擦撞而來 等語,所述大相逕庭,自有釐清必要。
㈡本院審酌案發後除雙方機車慣性向前外,事後雙方均無另行 移動車輛一節,業據員警於被告、告訴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記錄表均勾選「無移動車輛」,並據被告、告訴人簽名確 認,有該記錄表2 份在卷可查,堪信屬實。另觀之案發後雙 方車輛之位置,乙車在前(靠近北方),甲車在後,甲乙車 相距1尺,甲車車頭及車尾距離右側路面邊線均為1.2公尺, 乙車車頭距離右側路面邊線1公尺,車尾則距離0.7公尺,是 甲車擺放位置為直向,乙車則屬偏左,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而衡諸常情,若告訴人於騎 乘機車過程中,左方突遭後車碰撞,依一般反應,若非緊急 煞車或因而失去平衡倒地而無法繼續騎乘,應是向右方偏騎 閃避,以免撞擊面繼續擴大,縱未能向右方閃避而繼續直行 ,亦無向來車方即左方繼續行駛滑行之理,否則豈非造成碰 撞程度更為加重,是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已有疑 問。反是被告車頭擺放位置朝前,告訴人車輛位置車頭偏左 ,較貼近告訴人及證人賴芬甚上開:甲車係屬直行,係乙車 從右後方向左偏撞過來等語。而告訴人證述既有上開疑點, 復甲乙車外觀均無碰撞痕,現場地面亦無刮擦痕等節,除經 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外,亦有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可佐,是本案即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所述屬實, 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係從告訴人左後方偏 騎而發生碰撞,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之過失。
㈢至本件車禍事故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甲車未保持並行安全間隔,為肇事 原因;乙車未保持並行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此有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2月19日高市車 鑑字第1041203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偵卷第8、9頁 ),然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中,對於被告、告訴人均未保持並行間隔之依據,係以係 以告訴人、被告之談話記錄、警詢、偵查之筆錄、現場事故 圖、照片為斷。然告訴人、被告就事發經過各執一詞,均稱 係對方從右後方(左後方)擦撞而來等語,已如上述,是鑑 定意見與被告、告訴人、證人賴芬甚之供(證)述均不相符 ,而現場事故圖照片等亦無從佐證被告果有從後方向右前偏 騎碰撞告訴人之情事,已如前述,是該鑑定意見自不足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未保持車輛並行間隔或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行為,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 資證明其真實性。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本諸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遽為 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 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 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 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 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 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規定詳盡。本件檢察官既已就被告涉 犯過失傷害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被 告被訴過失傷害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 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 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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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