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志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志帆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下午11時許起至翌(10)日凌 晨1 時許止,在位於高雄市大樹區義大路之「天空之城工藝 坊」內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之法定限量,竟仍於同日上午1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2 時許,行經 國道10號西向6 公里處(聲請意旨誤載為國道1 號,應予更 正),因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為警攔查時,經員警發現其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上午2 時9 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胡志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見警卷第4 至6 頁、偵卷第11頁正面及背面),復有酒精濃 度測定值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5 年9 月10 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 路人之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 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 機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 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 害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本次係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兼衡以其酒後於夜間駕車行駛 於國道高速公路,危險性甚高,及其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6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 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個人戶籍資料及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