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原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原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原宏於民國105 年9 月3 日下午7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1時 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之住處內 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於翌(4 )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左 營區博愛二路與大順一路之交岔口某處時,不慎與黃詩茜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 午10時4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原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 見警卷第2 至5 頁、偵卷第8 頁正面及背面) ,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黃詩茜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 6 至8 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之酒精濃 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9 月4 日高市警交字第 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被告及被害 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 照片6 張及行車紀錄器擷取錄影畫面照片10張在卷可稽( 見 警卷第9 至26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 路人之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 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 機於酒後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且其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並不慎與被害人黃詩茜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車禍事故;兼酌以被告本次係初犯酒駕犯行( 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本件酒駕犯行所造成危害、被害人 所受損失之程度;另參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 尚稱良好;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