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3137號
CTDM,105,交簡,3137,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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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大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大晶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8 月2 日 下午,駕駛車牌7560-E5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雄 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途經雄峰 路與中華一路圓環右轉往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 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 轉,適有劉暘騎乘後搭載其夫魯豫浩、2 人之子劉軒齊之車 牌MNP-827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中華一路圓環北向南駛來, 亦疏未注意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仍未減速慢行,劉暘避煞不及,2 車 因而發生擦撞,劉暘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背部挫傷; 魯豫浩受有頭部挫傷、右側鎖骨線性骨折、右側肢體及右側 背部多處挫擦傷;劉軒齊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黃大晶肇 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大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當時我駕駛自用 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雄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 中華一路圓環外車道,因劉暘所騎乘之機車沿中華一 路圓環中車道同向撞擊我車子左側後視鏡,再撞擊左 前方葉子鈑,該機車由外車道往左前方刮地翻倒,致 使劉暘魯豫浩劉軒齊等人受傷等語(見警卷第20 頁;偵卷第10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魯豫浩警詢時指 稱:當時劉暘騎機車在我及劉軒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 營大路行駛至中華圓環右轉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北 向南行駛時,發生追撞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4頁), 並有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22場在卷可稽



,足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確為被告於前揭時間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雄峰路與中華一路圓環右轉往 南時,適告訴人劉暘騎乘上開機車沿中華一路圓環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機車右側撞擊被告自小客車左側後 視鏡,再撞擊左前方葉子鈑,而發生碰撞無誤。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 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9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 卷可稽,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亦為其應注意 並能注意之義務,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華一路 圓環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憑,客觀上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行經上開中華一路圓環時 ,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禮讓直行車即告訴人劉暘 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事故,則被告對本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劉暘、魯豫 浩及劉軒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受有前揭傷勢一 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3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劉暘魯豫浩劉軒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訛。
(三)惟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經查,告訴人劉暘騎乘機車行駛至上揭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煞避不 及而發生上揭肇事結果乙情,告訴人劉暘本身對於事 故發生亦有過失(即學理上所稱之「與有過失」), 而非全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況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黃大晶:行至無號誌圓環路口,未讓已進入圓環車道 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劉暘: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駕駛機 車附載2 人為違規行為」,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5 月31日高市車鑑字第10 570384000 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20 、21頁),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惟被告駕車行經至 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未禮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 先行,既屬肇事主因,而非全無過失,已成立刑法上



之過失傷害罪;至於告訴人劉暘本身與有過失,雖為 肇事次因,僅係認定過失比例,資為對被告量刑輕重 之參考因素,尚不能阻卻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刑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犯行,已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件 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 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 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過失情節非輕,且 致告訴人劉暘魯豫浩劉軒齊等3 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品行良好,另酌以被告非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 僅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仍有歧異,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 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份在卷可據, 兼衡告訴人前述與有過失之情節、及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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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