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有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1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有成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有成於民國103年3月1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六龜區寶來 溪河床(GPS座標X:221258、Y:0000000,非屬林地範圍) 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 處)原管領之一級牛樟木2塊(材積共計0.051立方公尺,山 價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288元),遭不詳人士盜伐後漂 流至該處已脫離管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漂流物之犯意,徒手將該牛樟木2塊搬運至上開車輛並駛離 現場,以此方式侵占漂流物牛樟木2塊得手。嗣於同年月3日 18時10分許,潘有成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謝顯瑞(另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六龜區寶來二巷34號「龍福宮」 前,經警欄檢查獲該車輛上載運之上開牛樟木2塊,並由警 方深入追查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林管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1 卷第24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潘有成對於前揭侵占漂流物牛樟木2塊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顯瑞、陶春霖、證人即屏東林管處六 龜工作站技術士陳思霖、陳衖、楊禎輝、巡山員黃俊明、查 獲員警林茂淞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見警卷第18至 47頁;偵1卷第14至19、36至38、46至50、59至62頁;偵2卷 第23、24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寶來派 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森林主副 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木材市價計算明細表、生產費用計算 表、各林區森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比較表、查扣牛樟木之代 保管條、員警蒐證照片共10張、被告駕駛吉普車照片4張、 證人陳思霖提出之林地空照圖、屏東林管處104年2月2日屏 六字第1046410420號函及其附件照片2張、查扣牛樟木照片3 張、空照圖照片1張、103年3月20日屏六字第1036411144號 函及其附件位置圖、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市桃源 區地籍圖查詢資料、104年8月6日屏政字第1046212259號函 及其附件屏東林區管理處森林巡護任務編組特遣隊清查成果 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48至56、64至88頁;偵1卷第41、55、 66至68頁;偵2卷第7、10、27至34頁)在卷可稽,被告之自 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漂流 物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 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 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被查獲 之一級牛樟木2塊,原係生長於荖濃溪事業區林班地內,遭 不詳人士鋸切後而離開原林班地等情,此經證人陳思霖、林 茂淞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案(見警卷第35、39頁;偵 1卷第61頁),而被告係於上開地點即六龜區寶來溪河床取 得本件牛樟木2塊等節,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案(見警卷第4頁;偵1卷第37頁;偵2卷第37頁;院1 卷第23頁),又其取得本件牛樟木之上開地點並非屬國有林 班地,此經證人陳思霖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警卷第36頁) ,並有屏東林管處103年3月20日屏六字第10364111144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4頁),故本件牛樟木2塊應係自上 開林班地經不詳人士鋸切後而離開原林班地,隨溪漂流直至 橫倒於上開地點進而遭被告取得,則該牛樟木既已脫離原林 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固非無見。惟按刑法 之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取得他人之物為主觀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 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漂流物罪所保護之法益
,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 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 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 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5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以國有河川砂石相比 擬,而認上開漂流木與河川砂石同屬滯留物,均屬河川主管 機關所管領,並非「遺失物、漂流物」等語,認被告應構成 竊盜罪。惟刑法上竊盜罪與侵占罪之成立,本均係以被害物 屬他人之所有物為要件,再進而區分物之所有或持有人對物 之管領、持有狀態而為不同之評價,竊取他人穩固持有或管 領之物者固應評價為竊盜罪,是若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已 失去其持有、管領力,但未拋棄物之所有權、管領權者,則 應評價為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以侵 占遺失物、漂流物等罪相繩,故本件縱以侵占漂流物罪評價 被告之犯行,實亦無否定該牛樟木為國有物之屬性;而刑法 關於財產犯罪所保護之持有關係,乃著重於對物事實上之支 配管領,如僅係瞬間、短暫之經手移轉,或為偶然、隨機之 通過土地,甚或行為人根本不知該物存在而欠缺支配意思, 能否遽謂已經形成穩固之持有關係而受刑法之保護,即有疑 義。本件漂流木原在林管機關管領下,嗣因故而脫離原林班 地,並隨溪漂流而橫置寶來溪河床而脫離原管領機關管領力 範圍等情,已如前述,上開牛樟木僅係遭不詳人士鋸切後而 隨溪漂流抵達前揭河床,並無證據證明有何人為介入或控制 其漂流方向,則其通過該地應純係出於隨機或偶然之因素, 並非原本即在河川局所管理監督下之自然資源或財產設施, 此與河川砂石或堤防設備等因沉積作用而長期沉積在河床, 自始即存在於河川局監管範圍內,屬各該河川管理機關管理 力範圍所及,且河川局對此亦有明確之支配意識,是行為人 若未經同意擅自取走砂石,即係破壞河川管理機關對於該等 砂石之管理監督關係,而應論以竊盜罪責者,迥然有別,二 者自難相提並論。又依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規範之 意旨,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而遭水漂流者,均屬之, 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遭砂石 埋覆或滯留河床等處固定不動而滯留,既均係遭水漂流而遺 失,俱應屬本罪所稱之「漂流物」。是本件漂流木既已經水 沖流至寶來溪床而脫離林管機關之管領範圍,自應認為係漂 流物,難以竊盜罪責相繩,而應論以侵占漂流物之罪(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亦同 此見解)。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加重竊盜罪嫌,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同一,又
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向被告踐行罪名告知程序,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37條之罪。三、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得主管機關許可,恣 意將國有珍貴牛樟木漂流木2塊侵占入己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侵害國有資產,法治觀念淡薄,及其所侵占之漂流 木市場單價為新臺幣(下同)8,288元,對主管機關所生之 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幫他人割竹筍,日收 入1,5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侵占之漂流木 牛樟木2塊,業經發還林務局屏東林管處,有代保管條1份附 卷足憑(見警卷第56頁),爰不再諭知沒收。又被告用以侵 占前揭漂流木所用之上開吉普車(無牌照),雖為被告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車輛非屬違禁物,且係被告平 日務農工作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警卷 第4頁反面、第13頁),可見該車輛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 ,又該車輛之價值非輕,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 ,若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違比例原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