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4年度,41號
CTDM,104,交訴,41,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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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鑨生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4034號、104年度調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鑨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黃鑨生高田科技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 00號4樓,下稱高田公司)之技術員,平日以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至公司客戶處檢測為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3年5月28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貨車,欲返回公司拿取檢測工具,遂沿高雄市○○區○道 ○號357公里處南向入口進入國道一號,適同向後方有劉富 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駛國道一號中外 車道。黃鑨生本應注意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 得超越或變換車道,且依當時天候雖雨、然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雖濕潤惟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保持安全距離下,即 驟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外車道,致劉富誠閃避不及,其駕 駛之上開曳引車右前車頭因而與黃鑨生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後 車尾發生擦撞,劉富誠駕駛上開曳引車因而失控翻覆,再擦 撞謝秉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許木山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亦因而追撞黃桂富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劉富誠因而受有腰部 扭傷之傷害。詎黃鑨生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未對劉富誠施以 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警或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經警方到場 處理後,劉富誠向警方提供行車紀錄器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劉富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2卷第50頁),且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 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 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 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鑨生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肇 事地點,並從外側車道向左跨越分道線欲變換至中外車道, 而當時告訴人劉富誠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則行駛在被告上開 車輛左後方之同向中外車道上,告訴人之車輛因而失控翻覆 至對向車道上,被告於本件事故發後並未停車察看,仍繼續 駕車前進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 逸犯行,辯稱:我變換車道時左側車身已跨越分道線,但是 聽到喇叭聲,又立刻拉回外側車道並繼續直行離開現場,我 並未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我沒有感覺到有擦撞所以沒 太注意後方狀況,也沒看到、聽到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倒 地狀況或聲音,我以為沒事就直接開走云云;辯護人則以 本件告訴人於談話紀錄表製作時並未有任何受傷,之後才提 出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應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 係云云,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⒈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於被告上開車輛左後方,確因被告 所駕駛上開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突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 外車道,被告車輛左後車身因而撞擊告訴人車輛右前車頭 ,致告訴人上開車輛失去操控能力而人車翻覆,因而受有 腰部扭傷之傷害,然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未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向 告訴人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旋即逕行駕車離去乙節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富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駕 駛上開車輛行經楠梓交流道時,被告從交流道上來國道, 其駕駛上開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至我當時行駛的車 道(第三線即中外車道),當時他的車頭超越我的車頭, 但是他的車尾尚未超越,我看到他變換車道過來我的車道 ,我有立刻按喇叭,但是他的車左後方撞到我車右前方致 我車輛失控,我車子行車記錄器有錄到兩車撞擊的聲響, 所以我知道兩車有發生碰撞,兩車碰撞後我的車子就偏移 撞到紐澤西護欄並翻覆後佔據內側車道及中內車道,並使 國道嚴重塞車,而被告的車又開回第四道(即外側車道) 離去,他沒有留在現場,車禍現場員警詢問我是否受傷, 因當時我並沒有看到外傷,才會跟員警說沒受傷,車禍發 生當日晚上回家後,我覺得身體不對勁、全身酸痛,就去 嘉德骨外科診所就診,當時我跟醫生說我腰部不舒服有點 扭傷、挺不直,醫生有幫我做檢查並開藥給我,我很久沒 受傷了,當日發生車禍又覺得腰部不舒服,才會覺得腰傷 與車禍有關,而且我當時車子翻覆只有腰部扭傷算很輕微 了等語(見院2卷第132頁反面至第135頁),復經本院當 庭勘驗案發現場之行車記錄器之錄影光碟,此有本院104 年7月3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院2卷第15、16頁), 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勘察行車影像紀錄 器報告、肇事現場照片18張、嘉德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病歷資料、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談話紀錄表4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車號00-000號行車影像錄影光碟及國道CCTV錄影影像畫面 光碟各1片(見警卷第12至19、23至34、35至43頁;偵1卷 存放袋內;院1卷第40至59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 定。
⒉至被告上開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是否有與告訴人上開車輛發 生碰撞,並致告訴人車子翻覆部分,被告雖辯稱:我沒有 感覺有碰撞云云,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質雙方車輛沒有 碰撞痕跡云云,惟被告上開車輛於變換至告訴人車道前方 時,左前輪已壓到分道線,告訴人立即按鳴喇叭且車輛隨 即失控翻覆等節,據證人劉富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 到被告車輛切過來,我就按喇叭,他的車就碰撞到我的車 ,這是一瞬間的事,行車紀錄器也有錄到「碰」的聲音, 後來我車子就翻覆等語(見院2卷第134、135頁),並與 本院勘驗行車記錄器之錄影光碟:「光碟時間3分0秒時聽 見連續喇叭聲,可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左前輪已越過外



側車道與中外車道分道線,並壓過一段白色虛線分道線, 接著聽到異常咖擦咖擦聲音,看到告訴人駕駛車輛突然往 中內車道及內側車道衝過去並跨越中央分隔島後翻覆。」 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院2卷第16頁), 上情應堪為真,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我變換車 道時有聽到喇叭聲,我左側車身已跨越分道線,左前輪已 行駛至中外車道,我一聽到後方大車的喇叭聲,我就趕快 變換回我原本車道,我當時變換車道好像距離太近等語( 見警卷第2、3、7、8頁;偵1卷第6、7頁),被告上開供 述關於變換車道時告訴人有按鳴喇叭等情,亦與證人劉富 誠上開證述及勘驗筆錄相符,且被告既坦承其變換車道當 時距離太近,益徵被告就其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逕予變 換車道乙事有疏未注意之過失,是被告上開車輛確有於變 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與告訴人上開車輛發 生碰撞,並因而致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翻覆等情,堪信為 真。
⒊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是否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乙 節,辯護人雖為被告置辯稱: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製作談 話記錄表時告訴人於現場表示並未受傷,且本件診斷證明 書並非案發當日開立,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本件事故無 因果關係云云。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2 卷第134頁),並有嘉德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病歷 資料及曾嘉德醫師手寫陳報資料各1份附卷為憑(見警卷 第19頁;院1卷第40至59頁;院2卷第79頁)。本件車禍當 時,告訴人外觀上雖無明顯之外傷,並向製作談話記錄表 之員警表示其未受傷,然於事故發生當(28)日晚上告訴 人即至嘉德骨外科診所就醫,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2 卷第49頁),並據證人及告訴人、證人即現場製作筆錄員 警黃語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院2卷第130至132、 134頁),且有嘉德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 份(見警卷第19頁;院1卷第40至59頁)可證。又經證人 即為告訴人進行診治之嘉德骨外科診所醫師曾嘉德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們診所的診斷證明書只有一種格式,與本 件診斷證明書一樣是記載「兵役、訴訟無效」,這只是一 種例稿,告訴人是在103年5月28日至我診所看診,我當時 是用「理學檢查」的方式診斷,我認為當(28)日告訴人 所受的傷害是新傷,因為距離他上次來看診已經隔了4個 月,這段期間他都沒有身體酸痛的問題,診斷證明書上記 載「腰部扭傷」,是我依照理學檢查後開立的,如果沒有



檢查只是病人主述的話,我不會這樣寫,只會寫在病歷上 ,告訴人103年5月28日當日來就診確實有腰部扭傷等語( 見院2卷第126至129頁),是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當 日隨即至上開診所就診,且經醫師診斷為腰部扭傷,而告 訴人雖長期在該診所就診,然從其病歷顯示自100年2月28 日後直至本件事故發生前,相隔3年餘告訴人均未在該診 所診斷有腰部扭傷之情形,此有上開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 憑(見院1卷第41、42頁),核與證人曾嘉德醫師上開證 述告訴人本件傷害應屬新傷相符,又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 輛發生碰撞後,告訴人車輛整輛翻覆至對向車道等情,已 如前述,從告訴人車輛上下顛倒翻覆之外力,一般人坐在 車內遭此顛倒翻覆撞擊、震動,因姿勢、撞擊力道等因素 下,或有可能造成身體內外傷之情形,是告訴人所受之腰 部扭傷之傷害,與一般經驗法則下,兩車碰撞之車禍事故 可能造成車內人員受傷之傷勢不相違背,況腰部扭傷與一 般外部撕裂傷或瘀傷可從外觀明顯一望即知,且受傷者亦 可立即感覺疼痛之情形迥異,況每個人對於遭受外界突來 之創傷,耐受力程度不一、且各種傷勢(如扭傷、挫傷、 擦傷、瘀傷)出現之時間、症狀亦不相同,則告訴人於車 禍發生當時無明顯外傷,而在車禍後傷勢才漸漸浮現,此 亦不違背常情,是不能以車禍當時,告訴人外觀並無明顯 外傷或未立即感受到傷害情,即遽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 本件車禍無關。據此告訴人應係在遭被告車輛碰撞後並致 翻覆,而突遭受外界巨大撞擊力以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告 訴人上開所受傷勢確因本件車禍所造成。
⒋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固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 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據 被告供陳:案發當時我是開公司的車子要回公司拿工具途 中,我正在執行公司職務等語(見院2卷第140頁),是駕 駛自小客貨車對其執行業務間具直接、密切之關係,自屬 刑法上所謂業務。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 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 ,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駕駛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且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對



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案發當時天候雖雨、然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惟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竟疏未注意貿然 變換車道,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 有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均認:「 鑑定意見:1.黃鑨生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 因。2.劉富誠、謝秉宏、許木山黃桂富無肇事原因。」 在卷可按(見偵1卷第10、11頁;偵2卷第15、17頁)。又 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 ,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 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二)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
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 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 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其立法精神則在於交 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 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此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 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 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 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 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705號、第1937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該罪之 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車禍,如未確定被害人已 獲得救護、或使被害人、執法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 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致人受傷之情形)、或未等 候檢警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致人死亡之情形) ,即貿然離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肇事逃 逸之罪責;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所問;亦不因 現場有無他人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準此,駕駛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 ,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 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 是被告既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其對事故現場 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而其是否該當肇事逃逸犯行



,重點即在於事故發生時,其是否知悉肇事之情事,茲析 述如下:
⒈依兩車發生碰撞之處以觀,被告駕駛之車輛係在左後車燈 處,而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則在右前側腳踏板處,此有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勘察報告1份及所附照 片附卷可參(見院2卷第67至74頁),並經證人劉富誠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車輛是撞到我車輛右前方,碰撞後 發出聲響,可能是我的右前輪或是右前車輪腳踏板處被撞 到等語(見院2卷第133頁),且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之 錄影光碟可知,被告車輛超越分道線時,除告訴人按鳴之 喇叭聲,尚有異常的咖擦咖擦聲音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參(見院2卷第16頁),顯見被告車輛與告訴人 車輛發生碰撞時,必然有發出極大之聲響,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供稱:我當時要變換車道有聽到喇叭聲即拉回原 車道等語(見院2卷第140頁反面),是被告當時對於車外 的聲音仍能聽聞,亦無可能對兩車碰撞發出聲響未聽見; 再者,被告既已聽聞喇叭聲而返回原車道,則其主觀上應 已知悉其變換車道不當而遭後方告訴人車輛按喇叭警示, 其返回原車道時應當會自後照鏡察看後方車輛之情形,且 兩車又發出碰撞聲響,而告訴人之車輛係曳引車之大型車 輛,其因而翻覆至對向車道並造成國道塞車,所產生之翻 覆聲響及情狀並非輕微,一般行駛於國道上之駕駛人均會 加以注意,更何況是遭告訴人按鳴喇叭警示後始變換原車 道之被告車輛,其更應當會察看後方之告訴人車有無發生 事故,故被告實難推諉其未注意到肇事之可能,其上開所 辯顯與常情相違,應為係臨訟卸責之詞,實屬無據。 ⒉故本院認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應知悉其與告訴人之車 輛發生擦撞而肇事之事實,已堪認定。又被告於上揭時地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告訴人表明 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去,獨自留下告訴人 在肇事現場乙情,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揆 諸首揭說明,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不論責任歸屬 如何,本有留待現場之義務,非由被告基於主觀立場自行 認定責任歸屬後,即可自行離去,足認被告於客觀上確有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其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 意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要與卷附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 實不合。
(三)綜上所述,被告先因上開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 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



復另於肇事而致人受傷後,未即時施以救助或採取其他必 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駕 車逃逸等情,至為灼然。被告上開就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 逃逸部分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及 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平日以駕 駛自小貨車至公司客戶處檢測為其業務,駕車行駛於道路上 ,本應遵守交通規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維護自身及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健康,卻驟然任意變換車道,因而撞擊告訴人 上開車輛,使告訴人上開車輛失控翻覆,致生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過失程度 非輕,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所為實 有不該,暨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 小康等情,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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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田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