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5年度,2號
TYDA,105,簡,2,2016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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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號
                   105年9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茂埊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侯幸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動部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27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66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非法聘僱行縱不明且許可失效之逾期居留之越南籍外 國人CHU DUC TAI (男,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C 君) 、TONG VAN THANH(男,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T 君) 、VU VAN HAU(男,護照號碼:M0000000,以下稱V 君)、 NGUYEN QUANG HUY(男,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N 君) 等4 人在新竹工地從事批土等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 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市專勤隊),會同法務部 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下稱桃園市調查處) 、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及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等相關機關,於民國104 年2 月5 上午6 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0鄰○○○0 ○0 號旁鐵皮屋內當場查獲。嗣經被告審查屬實,爰依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等規定審酌後,以104 年6 月1 日府勞外字第10401429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 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勞動部於104 年11月27日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於105 年1 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謂:伊已年邁70,並未非法聘請越南勞工,而伊 老闆是阿財即C 君,是阿財給予伊工資的,又伊與越南人之 關係僅是擔任臨時司機,以賺取一些費用作為生活上之補貼 ,並無聘請他們之能力,所以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 而伊生活已很艱苦,現在只求三餐溫飽,本件罰鍰金額又這 麼龐大,並無能力繳納,是懇請鈞院體諒伊為弱勢老人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謂:依據C 君等4 名外籍勞工於桃園市專勤隊及



調查處之調查筆錄均證稱原告有安排其等4 名外籍勞工工作 ,並載送其等前往工作處所、提供住宿,嗣由原告先向工地 領錢,再轉發給付薪資予4 名外籍勞工等情,經核與原告於 桃園市專勤隊之調查筆錄中自承:「他們4 人是我準備載去 上班的行方不明外勞」等語相符一致,顯見原告明知4 名外 籍勞工為非法逃逸之外籍勞工,卻未查核任何證件即聘僱載 送其4 人等到處工作之事實明確。是原告明知C 君等4 名外 籍勞工為非法逃逸外籍勞工,在未查核伊等之身分證明文件 前,即有聘僱伊等到處至工地從事批土工作之違法行為。核 原告所為,顯然影響國人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及社會安定,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足堪認定。是被告審 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節,考量其應受責難程度及所 生影響,於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罰鍰額度範 圍內為裁處,洵屬適法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原處分卷與訴願機關即勞 動部提出之訴願卷內所附相關資料可資參酌(詳後述), 足信屬實。
(二)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⒈原告是否有非法僱用 越南籍人士?⒉若是,則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0 萬元,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⒈原告是否有非法僱用4 名逃逸之越南籍人士? ⑴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 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 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 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 國人」、「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20 萬元以下罰金」、「 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件係桃園市專勤隊於104 年2 月5 日6 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0 號旁鐵皮屋內查 獲上開逃逸之4 名外籍勞工及原告,為原告所未否認,並 有採證照片4 幀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44頁),足信屬 實。
⑶原告雖否認有非法僱用上述4 名逃逸外籍勞工等語。惟查



,依據原告於桃園市專勤隊之調查筆錄自承:伊載送4 名 行方不明之外勞前往新竹工地工作已經快一個月,4 名外 勞主要工作係於工地從事批土,大約是每天早上6 點半伊 會先到宿舍外面等他們,7 點多就會開車接他們去上班, 平常上班時間是早上8 點到下午5 點,都是由伊開車載他 們的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核與①C 君於桃園 市調處之調查筆錄證稱:伊大約於103 年10月間受雇於老 大(即原告),到現在已有5 個月,都是坐老大的車去上 工,上班時間為早上8 點工作至17時下班,中午有休息半 至1 小時不等,下班後老大則會開車載我們回住處。伊薪 水是以月薪計算,平均月薪4 萬多元,都是每個月5 日前 往住處用現金發薪水,薪水多少看工作成果而定,老大是 小包工,我們受雇於老大。因為伊國語比較通,老大就先 將工錢交給伊,伊再轉交給其他外勞等語(詳見本院卷第 32至33頁);②T 君於桃園市專勤隊之調查筆錄證稱:開 車之司機係原告,他負責載我們到工作地方,我們是做水 泥及油漆等工作,伊只知道是原告把薪水拿給阿才(即C 君),阿才再發薪水給伊。而原告每天6 點半都會到伊住 處接我們,5 點下班再到工地開車接伊回住處,且原告並 未要求伊出示居留證或護照,也都知道我們都是逃逸外勞 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③V 君於桃園市調處之 調查筆錄證稱:伊於104 年2 月1 日開始至桃園市八德區 廣興國小旁無門牌鐵皮屋居住,都是坐大哥(即原告)的 車去上工。上班時間為早上7 點工作至17時、19時不等下 班,中午有休息1 小時,伊負責的工作項目是水泥牆批土 ,伊還沒領到錢,所以並不清楚薪水如何發,大哥並未檢 查伊之護照或居留證,伊2 月1 日到之後,大哥就開始載 我們去工作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④N 君於桃 園市調處之調查筆錄證稱:伊都是作老大的車去上工,上 班時間為早上6 點半出門至17時、18時下班,中午休息1 小時,下班後老大會開車載伊回住處,伊負責之工作項目 為水泥牆批土。伊薪水係以月薪計算,每個月5 日領錢, 通常是前往住處用現金發薪水,將錢發給C 君,再由C 君 轉發給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大致相符一致 。可見原告不僅知道本件4 名越南籍人士為行方不明之逃 逸外勞,並安排其住處,且接送上下班,更按時於每月5 日發放薪水,否則何以4 名逃逸外勞在人、地不熟之臺灣 ,其進來臺灣之時間又未久,而原雇主之地點又大都為新 北、桃園等地為主,在其逃離原雇主後,無法認識其他本 國雇主之情形下,得以順利找到新竹工地之工作,又能搭



乘原告車輛前往工地?故原告主張:原告未僱用C 君等4 人及不知其等係逃逸外勞等語,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⑷至於原告另主張:原告係受僱於阿財即C 君,C 君則受僱 於訴外人陳正治,因C 君在臺灣並無銀行帳戶,所以陳正 治借用原告之帳戶而匯款20萬元,原告再將20萬元交給C 君轉交給其他外勞等語。惟查,C 君既係逃逸外勞,依社 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豈有能力再僱用原告?且與C 君上述 於桃園市調查處證稱:伊係受僱於原告之證詞,顯不相符 ,況原告於桃園市專勤隊、調查處受詢問時,從未提及陳 正治此人,而係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始陳稱有此人,亦無法 提供陳正治之年籍、地址等資料以供本院傳喚調查。是原 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故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 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對原告罰鍰,自 屬有據。
⒉關於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0萬元,是否合理一節: ⑴外國籍勞工的引進,係補充國內勞動力不足的權宜性措施 ,引進外國籍勞工需在不妨礙國人之就業權益、防範外籍 勞工成為變相移民、避免外籍勞工造成社會問題及不得妨 礙我國產業升級等四大前提為原則,採取限業限量引進外 國籍勞工,以落實就業服務法照顧本國人就業機會之立法 目的,是國人聘僱或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本應注意該外 國人得否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不得非法聘僱或容留外國 人從事工作,此屬公法上不作為義務。復按「行政機關行 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目 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定有明文。故行政處分需具有合 法性與目的性,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應遵守法律優越原 則,並不得違背比例原則。
⑵如前所述,原告違法聘僱4 名逃逸外國籍勞工從事工作, 核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 1 項規定,得裁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則立法者 授權行政機關得於此範圍行使裁量權,而此等行政裁量, 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自由判斷。是本件 被告基於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針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之 行為態樣,在法定裁罰範圍內,認定原告違法僱用逃逸外 籍勞工4 人之行為,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即屬有據,尚 無裁量違法與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⑶至於原告主張:伊生活已很艱苦,現在只求三餐溫飽,本 件罰鍰金額又這麼龐大,並無能力繳納,是懇請鈞院體諒 伊為弱勢老人等語。惟按依「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罰鍰分期繳納原則」,原告得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件 釋明理由向被告申請分期繳納罰緩,而由被告裁量是否准 予分期繳納罰鍰,藉以減輕受處分人即原告之經濟負擔,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據前開認定之結果,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 款、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萬 元,於法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 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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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