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94號
TYDV,105,重訴,194,201610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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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呂讚新
被 上訴 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大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上開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5 年9 月1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見卷第23頁)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見卷第25頁)在卷可佐,上訴人 未繳納裁判費,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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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