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05年度,2號
TYDV,105,選,2,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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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選字第2號
原   告 楊麗環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孔令則律師
      毛仁全律師
      宋嬅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田靜怡
被   告 鄭寶清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 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 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 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 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97條、第99 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 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 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民國( 下同)105 年1 月16日舉行之中華民國第9 屆區域立法委員 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桃園市第4 選區之候選人,並於同年 月22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公告當選,有中選 會105 年1 月22日中選務字第1053150027號公告可按(見本 院卷一第9 至10頁);原告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其以被 告有構成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示事由, 於同年2 月21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見本院卷一第4 頁 收案章),未逾上開中選會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0日之法定 期間,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同為系爭選舉桃園市第4 選區之候選人,該選區應選 區域立法委員人數為1 人,據該次選舉公告之選舉結果, 原告之得票數為86,220票、被告之得票數為86,389票(票



數差距:169 票),被告經中選會於105 年1 月22日正式 公告當選。復兩造因有效票數差距在千分之三以內,依選 罷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重新計票。原告於投 票日後7 日內之105 年1 月17日依上開規定向本院聲請重 新計票,本院並分別於同年月25至27日進行重新計票程序 。重新計票結果雖原告之得票數為86,253票、被告之得票 數為86,413票(票數差距:160 票),但原告於勘驗選舉 人名冊過程中發現有如下違法情事,顯見該次選舉有當選 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茲分述如下: 1、部分投開票所之投票數不符:包括550 (少投1 票)、55 4 (多投1 票)、556 (多投1 票)、565 (少投3 票) 、566 (少投1 票)、569 (多投2 票)、572 (多投1 票)、576 (少投1 票)、589 (少投1 票)、600 (多 投2 票)、602 (少投1 票)、603 (多投1 票)、607 (未領票多1 票)、612 (多投1 票)、618 (少投2 票 )、626 (多投1 票)、632 (多11張空白票)、639 ( 多投1 票)、655 (少投1 票)、658 (少投1 票)、66 5 (多投3 票)、669 (未領票多1 票)、670 (多投2 票)、688 (多投1 票)、693 (多投1 票)、696 (多 投2 票)、711 (多投3 票)、713 (多投3 票)等共計 28個投開票所。
2、632 投開票所經重新計票後,其未領票數多出11張空白票 ;654 投開票所重新計票時,發現有效票袋之袋口已打開 ,且以膠帶黏貼,又有無效票18張,卻置放於有效票袋之 情事。
3、選舉人未蓋印、簽名或按指印於選舉人欄處,而係蓋印、 簽名或按指印於證明人欄處:577 投開票所:張聖昌;58 0 投開票所:江志宇、陳素真黃勢棠宋志明陳冠林 、賴詩餘、賴國賓藍子翔侯芳明、侯謝美珠、謝宗嚴 、陳景聰(按指印);599 投開票所:蘇正松、游榮文張敦建廖建閔、邵咪咪、吳王玉圓;600 投開票所:陳 秀琴等128 人;625 投開票所:陳明雁等694 人( 以上合 計842 人)。
4、選舉人係按指印於選舉人欄處,但證明人欄處無選務人員 簽章:550 投開票所:吳反;580 投開票所:陳泳勝、王 烱村、陳姿穎;632 投開票所:郭志華;636 投開票所: 鄭簡玉雲、鄭柯碧瓊、黃俐茹、黃寶炎、李黃彩玉;638 投開票所:林憶芳林凱君;673 投開票所:林士舫、呂 陳彩琴;711 投開票所:蔡怡廷、陳千聿、徐天嶸、林雅 雯;718 投開票所:蘇心一、洪燕燕(以上合計20人)。



5、選舉人僅於選舉人名冊上簽一次名即領取總統、副總統、 不分區立委、區域立委共計3 張選票:555 投開票所:邱 家成、陳志榮、謝蕙如、詹丰蝶、張雅晴、王雅婷、詹晟 傑、張瑋琳;589 投開票所:黃榮弋、魏宜玟、楊承勳; 600 投開票所:李昱衡、顏卉妤、鍾漢勇、羅維菱、黃心 玲、吳其宇、鄭文銓、嚴曉君、吳守申、陳約翰、褚寶蓮 、盧意冷、吳玠儒;612 投開票所:邱婷怡黃玉如、陳 燕蓉、曾藝喬(以上合計28人)。
6、選舉人名冊上所蓋印之印文與選舉人之姓名不符:包括55 3 投開票所:呂明進、陳庭瑜、許媚涵、陳永昌;555 投 開票所:徐淑媛;567 投開票所:李芳姿、蘇金桂;575 投開票所:陳寶玉;577 投開票所:簡德義、石徐彩娥、 李賴明光;583 投開票所:胡金榜;585 投開票所:楊陳 麗香、蔡瑞珠、廖春玉;588 投開票所:李双娥、李美惠 、賴永鐘、黃蒼松、邱順隆、徐一雷;590 投開票所:陳 呂寶珠;591 投開票所:王綉琴、官幸珠、劉英珠、楊德 清、游寶桂、林新益、徐進財;599 投開票所:謝林紅姑 、簡志宇、劉明彥、蕭天佑劉月娥;601 投開票所:藍 裕卿、丁麗娟;608 投開票所:吳月秀、吳蘇雲、呂湘羚 ;610 投開票所:簡和雄、馮國恒;612 投開票所:游綦 然、翁梅嬌蔡秀美楊清權;623 投開票所:羅字有; 624 投開票所:陳星佑;628 投開票所:李昆融、施美華 ;632 投開票所:莊仕憲、趙楊阿丹;652 投開票所:呂 宗駿;661 投開票所:卓明諒;673 投開票所:蕭安辰、 楊錦文;680 投開票所:陳雪卿;718 投開票所:徐貴琴 、朱殷瑩(以上合計58人)。
7、選舉人於選舉人名冊上之簽名與其姓名不符:589 投開票 所:林建欽周惠藏、吳俊賢;654 投開票所:巫奉聖( 以上合計4 人)。
8、選舉人於選舉人名冊上之總統、副總統及不分區立委處係 蓋印領票,然於區域立委處雖有領取選票卻係以按指印或 未用印而領取:554 投開票所:邱翠蓮【總統、副總統、 不分區立委(蓋印)、區域立委(按指印)】;586 投開 票所:余承駿【總統、副總統、不分區立委(蓋印)、區 域立委(空白,但記載已領漏蓋)】;593 投開票所:蔡 力耕【總統、副總統、不分區立委(蓋印)、區域立委( 按指印)】、江仁海【總統、副總統(蓋印)、不分區立 委、區域立委(按指印)】、邱素蘭【總統、副總統(蓋 印)、不分區立委、區域立委(按指印)】、何聲琦【總 統、副總統蓋印後,劃掉改按指印)】、吳錦錦【總統、



副總統蓋印後,劃掉改按指印)】(以上合計7人)。 9、基上,系爭選舉桃園市第4 選區計有169 個投開票所(即 550 投開票所至718 投開票所),有關選舉人名冊僅勘驗 其中46個投開票所【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 檢)105 年度選他字第15號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所勘 驗之18個投開票所】,其餘123 個投開票所並未勘驗。又 已勘驗之投開票所計有959 票之潛在的無效票,這些選票 均為不應發出之選票;甚有28個投開票所,有投票數不符 之情。再者,更有「有效票袋袋口已打開,而且是以膠帶 黏貼。無效票18張,置放於有效票袋」之種種違法瑕疵。(二)前揭8 種瑕疵型態顯有違反選罷法第18條第2 項、同法第 57條第6 項、第57條第7 項前段之規定及第14任總統副總 統及第9 屆立法委員選舉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所示內容 ,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1、按「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 或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 證明。」、「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 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 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 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 。」、「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 得開拆」,選罷法第18條第2 項、第57條第6 項、第7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4任總統副總統及第9 屆立法 委員選舉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第13頁亦規定:肆、投票 作業與職務分配:三、領票處管理員之職務:㈠選舉人名 冊管理員:1.選舉人名冊管理員檢查主任管理員發交之名 冊是否與所負責之選舉發票工作相符,確認無誤後始開始 分別進行選舉人之身分核對等工作。2.核對選舉人容貌: 選舉人名冊管理員核對前來投票選舉人容貌與其國民身分 證相片是否相符。3.查對選舉人名冊:憑選舉人所持國民 身分證及投票通知單,迅速查對選舉人名冊內之記載資料 ,是否相符。4.指導選舉人簽章:⑴國民身分證與選舉人 名冊資料經查相符後,即在冊內該選舉人名下之「簽名或 蓋章或按指印」欄內蓋章或請其簽名。蓋章前應先檢查印 章上之姓名是否與名冊上之姓名相符,如印章上沾有印泥 ,並應以印章刷刷乾淨後,再將印章蓋在規定欄位方格內 ,應特別注意避免蓋錯欄位。⑵選舉人名冊管理員在選舉 人名冊規定欄位方格蓋章後,應將印章交還選舉人,並提 醒勿用印章圈蓋選舉票,應以選舉委員會提供之圈選工具 圈蓋選舉票,以免造成無效票。⑶選舉人如未攜帶印章或



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以用大姆指為原則,指紋力求完 整清晰,並應由管理員及監察員各1 人,立即於「證明人 蓋章」欄內共同蓋章證明。並請選舉人用置備之擦手紙巾 ,將指上印泥擦抹乾淨後發給選舉票,以免塗污選舉票, 成為無效票。又按民法第3 條第3 項亦規定:如以指印、 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 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則選舉人如以按指印之方式領取 選票時,依上開規定,自需有兩個證人來證明方生與簽名 同一之效力。
2、學說上所謂「潛在的無效票」,係指具有無效原因之若干 選票,被列入有效票內予以計算,而該等選票實際上之歸 屬(該選票係投給何人)不明,其雖已被選務機關列入有 效票計算,然因其具有無效之原因,故稱之為「潛在之無 效票」。另依實務見解,採「有廢票可能性」者,如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79年度訴字第749 號判決 認為:「發出之選票比實際上領取之選票多出一張,在兩 造獲得票數僅相差一票之情形下,『如係投給獲勝之一方 』,該候選人即因該違法發出之選票而多一票當選,其於 本件選舉結果自屬大有影響」,因而認定選委會辦理選舉 違法,宣告該次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而此見解,並獲該 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79 年度上易字第433 號判決支持而確定。依此,不論其判決 理由中是否有提出「有廢票可能性」之概念,但其結論似 採將「潛在無效票」票數自最高票當選人所得票數中全數 扣除之作法,此種計算「潛在無效票」之方式,而與司法 院院解字第3969、4044號解釋所採用之處理方式相同,再 依證人即624 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洪慶德於審理中證稱, 選舉人投票時,沒有帶章,僅有蓋指印在證明人欄處,依 照中選會的規定,當然不可以給他領票,而且我們會請他 補正等語,及證人即591 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 察員於另案偵查中均證稱,如果身分證和印章不符,應該 不能蓋章等語。由此可見前揭8 種型態之嚴重瑕疵,顯有 違反上開選罷法及第14任總統副總統及第9 屆立法委員選 舉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之規定。該959 張選票屬「潛在 的無效票」,則採「有廢票可能性」之見解,應自被告所 得票數中予以扣除,並有構成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所示之要件。
3、就系爭選舉有無違反選罷法一事,雖經另案檢察官認未違 反選罷法所涉刑事罪嫌,而為行政簽結在案;惟依桃檢10 5 年8 月16日桃檢坤金105 選他15字第070553號函說明欄



三:㈡經與台端逐一比對查扣之選舉人名冊後,發現確有 選舉人印章與本人不符、印章蓋於證明欄位、以簽名領取 選票者,未於3 個不同選票欄位分別簽名,而係以3 個字 各簽1 格,致無法判斷究竟領取幾張選票、及以簽名領取 選票者,同時有捺印情形等諸多異常情形,遂就該扣案之 選舉人名冊中,抽樣傳喚台端認有疑義之選舉人。然自查 扣之18本選舉人名冊中,每次抽樣傳喚台端認有疑義者, 共傳喚近百人次,到庭之證人均證稱:投票當日確係本人 親自投票、係印章帶錯,選務人員亦未發覺而用印(如誤 取其他家屬印章、或數人同時投票,選務人員將印章蓋錯 位置等情形)、簽名確係本人所簽、捺印確係本人所印、 選務人員要求需簽名加捺印、不知持有之印章刻字有誤, 以致與本人姓名不符之情形、投票當日確係領取3 張選票 等情。經本署當庭比對證人攜帶至本署之印章與現場簽名 ,可發現證人所攜之章確與選舉人名冊上相同、或所用之 章非本人名義,然經證人確認係家人所有,純係印章誤取 、或家人一同前往投票,選務人員未注意審查,將數人之 章於表格誤蓋等情,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上之印文可參 。是本件雖從選舉人名冊以觀,有諸多異於常情之處,然 經傳訊選舉人後,可知純係投票人與選務人員之雙重疏失 所致等語,亦認定該次選舉有雙重行政疏失之情事。 4、再者,625 投開票所原管理員古勤燕竟於系爭選舉前一日 以電話通知表示身體不適,投票日無法參加投票選務工作 ,改請託同事卜春梅替代管理員一職,然卜春梅並未參與 該次選舉之講習,即貿然擔任管理員,有違反選罷法第60 條:「投票所、開票所之工作人員,應參加選舉委員會舉 辦之講習。」規定,顯見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之指派有行政 瑕疵及違法。
(三)系爭選舉於當日下午5 時開始進行開票,約至下午7 時20 分即已全部完成開票,原告競選總部工作人員亦已完成票 數統計,當時原告計算結果係贏被告30票,故於下午7 時 43分於競選總部宣布當選,原告之林姓秘書並以電話詢問 被告競選總部何姓里長,經告知被告已經宣布落選,且已 離開競選總部。然於2 小時後即約當日晚間9 時,原告競 選總部人員突然告知中選會似未完成全部開票,原告乃以 電話詢問時任桃園市選委會委員楊碧城進行了解,經其告 知原告確實以30票差距獲勝,但尚有2 至3 個票匭疑似有 票數計算問題,而未確認等語。嗣於當晚9 時,中選會卻 公告係被告當選,原告因此由當選變為落選,此為原告及 原告之支持者所不能接受。就此,為求系爭選舉之公正性



及正確性,且法院亦有依法審酌確認事實之責,系爭選舉 既有上述所示之違法及瑕疵,而有違反選罷法第120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所示要件,被告之當選應為無效等語 。為此,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於105 年1 月22日經中選 會公告當選為第9 屆立法委員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主 張被告當選無效。然按當選無效訴訟,依同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該訴訟可能會影響選舉結果,使原當選人落選或 原落選人當選,故於認定事實時更應本於確切可信證據, 且證據已達足以證明符合當選無效之法定要件時,始能判 決當選無效。
(二)被告並無構成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所示事由,茲 分述如下:
1、原告聲請重新計票後,經本院公告重新計票結果為原告86 ,253票、被告86,413票,被告之得票數仍比原告多160 票 ,應為被告當選至明。
2、原告片面指摘選舉人名冊瑕疵、不實發給選票或管領選票 等,均為不實指摘、毫無根據,被告亦為否認,又本件歷 經本院詳細調查,雖有少部分選舉人名冊有印章用印位置 不符等情,但經本院通知各選舉人到庭作證,選舉人均證 稱確實有參加投票、領取選票,足見並無當選票數不實情 形。又原告所稱之959 張「潛在的無效票」,各該選舉人 既有投票,並非無效票,亦非「潛在的無效票」,此單純 為選務人員之行政疏失,而原告所援引之彰化地院79年度 訴字第749 號判決、臺中高分院79年度上易字第433 號判 決,其事實亦與本件不同,自無參酌之餘地。再者,經桃 檢另案偵查結果,亦確認「本件已窮盡調查之方法,仍查 無特定人涉有犯罪嫌疑,自難僅憑告發人(即本件原告) 之推測,即認本次選舉有何舞弊之處。」等語,更證本件 並無當選票數不實情形。
3、原告片面不實指摘系爭選舉似遭人違法變更選舉結果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且無證據證明有此等情事,原告主張係 屬空穴來風之詞,顯無可採。復被告並未如原告所稱有於 105 年1 月16日宣布落選等語,又系爭選舉之部分選務工 作縱有行政瑕疵,亦非被告所影響及造成,被告係正正當 當參加選舉,所為均合法,不可能授意選務人員為違法行 為,且現今民主發展日趨成熟,亦難想像會有選務人員從 事違法行為,自難以行政瑕疵為由懲罰被告,而認定被告



當選無效。況涉有行政瑕疵之選票,其投票結果未必都是 投給被告,可能有許多係投給原告,是無從認為有「當選 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事。(三)按刑法第146 條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 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 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 被告並無施用詐術或以非法方法影響選舉,亦無授意任何 人涉犯上開罪刑,且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任何證據證明 被告存有不法情事,被告自未構成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 第3 款所示事由。綜此,系爭選舉已耗費許多司法資源重 新計票,當選人為被告至明,本件原告之訴殊無可採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選舉制度,係希冀人民藉由憲法上選舉權之行使,選舉 投票予自身認同之候選人,使其當選而代人民行使權力, 進而體現主權在民並達到選賢與能為人民服務之目的,則 為求選舉制度之公正純潔,選罷法針對選舉倘有發生違法 不當之情事時,乃規範賦予一定之人得提起選舉或當選無 效訴訟,藉由法院之審理認定,救濟除去違法不適之選舉 、當選結果。復觀諸選罷法之規定,其將選舉所涉無效訴 訟,區分為選舉無效訴訟及當選無效訴訟,而依選罷法第 118 條第1 項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 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 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 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 舉或罷免無效之訴。」、第119 條規定:「選舉或罷免無 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選舉或罷免無效,並 定期重行選舉或罷免。其違法屬選舉或罷免之局部者,局 部之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 票。」、第120 條第1 項規定:「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 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 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 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 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 項、第 101 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46 條第 1 項、第2 項之行為。」及第122 條規定:「當選無效之 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已就職者,



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可知選舉無效訴 訟係以選委會辦理選舉有違法情事,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為要件,如經法院判決認定該選舉無效時,即生否定全部 或局部選舉之效果,而應重新選舉,再行選出應當選之人 。此較當選無效訴訟,係以該當選之人如有發生當選票數 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時,僅否定該當選人之當 選,使其當選無效。依此可知,此二訴訟之構成要件、法 律效果均屬有別,則於認定適用上開法律時,自應參酌其 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之差異及其立法之目的而為判斷。基 此,當選無效訴訟既僅否定特定當選人之當選,則於認定 當選無效事由時,尚不應僅著眼於選委會辦理選舉程序有 無違法或缺失,應就有無構成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 件加以判斷,至該款要件應係指選務主管機關依法定開票 程序所公布當選人之當選票數,與當選人實際上所獲得之 票數不符,且該不符之當選票數,在客觀上已產生足以影 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方屬構成之。
(二)查兩造同為系爭選舉桃園市第4 選區之候選人,該選區應 選區域立法委員人數1 人,該次選舉結果,原告之得票數 為86,220票、被告之得票數為86,389票(票數差距:169 票),被告經中選會於105 年1 月22日正式公告當選。復 兩造因有效票數差距在千分之三以內,依選罷法第69條第 1 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重新計票,原告即於投票日後7 日 內即105 年1 月17日依上開規定向本院聲請重新計票,而 本院亦於同年月25至27日進行重新計票、驗票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並經調閱該重新計票卷宗資料核閱無訛。而參 諸該重新計票結果(重新計票之各投開票所票數結果,詳 見附表一),原告之得票數為86,253票、被告之得票數為 86,413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重新計票卷宗存 卷可參。則兩造之得票數雖均有變動,然被告之得票數仍 較原告高出160 票(86,413-86,253=160 ),被告即為該 選區之最高得票者,則中選會前揭公告之選舉結果自未變 動。又查重新計票時就各投開票所之有效票、無效票及選 票歸屬之認定結果,雖有部分選票之有效、無效及選票歸 屬尚與原開票結果相異,但查該重新計票程序係分由本院 法官會同兩造之代理人及桃園市選委會指派之選務人員於 105 年1 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間,共同在本院二樓大禮堂 就各投開票所之選票、選舉人名冊及報告表逐張進行檢視 、計算,並依據中選會發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票有效與無效 之認定圖例以為核對認定,而核上開圖例屬行政規則,為



選務主管機關為協助(或控制)基層選務人員統一解釋法 令(關於選舉票有效、無效認定基準之法令)、認定事實 ,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為基層選務人員於開票程式中應一體遵行之內部規 定,基於公平原則之考量,如與法律並無牴觸,為期選舉 票效力之認定基準一致,本院自應依上開圖例作為重新計 票時有效票認定之統一標準。是該重新計票之結果如無違 誤,自應可採。
(三)原告雖以部分投開票所之投票數不符,而主張被告有當選 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云云;惟查,經逐一 審核原告所稱投票數不符之投開票所,其中550 投開票所 ,其報告表所載原開票結果之領票數為798 ;重新計票結 果後,依選舉人名冊填載之領票數雖為797 ,領票數雖有 減少1 票,然觀諸該投開票所之1 、2 號有效票及無效票 之票數為335 、444 、18,其加計結果為797 (335 +44 4 +18=797),此與依選舉人名冊填載之領票數相符;55 6 投開票所,其報告表所載原開票結果之領票數為1049; 重新計票結果後,依選舉人名冊填載之領票數雖為1050, 領票數有增加1 票,然觀諸該投開票所之1 、2 號有效票 及無效票之票數分別為436 、595 、19,其加計結果為10 50(436 +595 +19=1,050),而與依選舉人名冊填載之 領票數相符;565 投開票所部分,其報告表所載原開票結 果之領票數為937 ;重新計票結果後,依選舉人名冊填載 之領票數雖為936 ,領票數有減少1 票,然觀諸該投開票 所之1 、2 號有效票及無效票之票數分別為580 、343 、 13,其加計結果為936 (580 +343 +13=936),亦與依 選舉人名冊填載之領票數相符,由此足見前開3 個投開票 所均無原告所稱有少投或多投票之情事。復查607 投開票 所原開票結果報告表所載未領票數為406 ,經重新計票後 ,未領票數雖變更為407 ,而有多出空白票1 張,然觀諸 該投開票所之1 、2 號有效票及無效票之票數分別為426 、552 、18,其加計結果為996 (426 +552 +18=996) ,實與依選舉人名冊所填載之領票數相符,足見該未領票 數之計算縱屬有誤,但仍對各候選人所得票數之認定並無 影響;另669 投開票所原開票結果報告表所載未領票數為 509 ,經重新計票後,未領票數雖變更為510 ,而有多出 空白票1 張,然觀諸該投開票所之1 、2 號有效票及無效 票之票數分別為515 、416 、15,其加計結果為946 (51 5 +416 +15=946),而與依選舉人名冊所填載之領票數 相符,堪見該未領票數之誤算,亦對各候選人所得票數之



認定並無影響。又632 投開票所原開票結果報告表所載未 領票數為532 ,經重新計票後,未領票數變更為543 ,雖 有多出空白票11張,然觀諸該投開票所之1 、2 號有效票 及無效票之票數分別為587 、635 、18,其加計結果為12 40(587 +635 +18=1,240),除與依選舉人名冊所填載 之領票數相符,且依證人即632 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葉瑞 華於審理中證稱,伊為632 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選舉 當日伊負責工作分配,場地秩序維護,動線安排,投票櫃 的清查及封櫃,都是由伊與監察員一起做。投票前一天會 發名冊給我們,讓我們統計票數,當天會分配哪些人負責 多少票,然後做分配,最後統計票數的時候還會再看,中 間也會請參加選務工作的工作人員,核算每一頁的票數, 最後再把總頁數、投票數做核算。投票當天我們將空白選 票放在我們工作區,因我們在振聲中學的活動中心,空間 很大,我們用桌子隔離分成兩個區塊。我們會先給一個區 塊100 張,點過以後再開始發票,因為人來的速度不一樣 ,等100 張用完之後再來領。投票當天並未發生任何選舉 人多領票、少領票,或任何選務狀況,且伊確認投票結束 後伊將選票相關資料交回選委會時,每個袋子都經伊與監 察員密封及蓋章,沒有經過別人拆封;至重新計票後會多 出11張空白票,伊想是不是有可能一開始不是跟著整疊在 裡面,但伊有核對,可能包在裡面沒有點到,伊可以確定 當天我發出的票數跟投票的票數是吻合,而沒有用到的空 白票就會原封不動,再把它送回去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 ~22頁),及證人即632 投開票所主任監察員謝祥耀於審 理中證稱,投票當日伊的工作係監票,伊印象中投票過程 並未發生多給選票,少給選票或任何選務狀況,至投票當 天票數為何,伊忘記了,伊到今天才知道多出11張空白票 ,但不太可能有人會把空白票放進去,因為點的票跟領的 票是一樣的,伊記得前一天有去區公所點算選票,但我們 晚去,故係區公所人員幫我們點,投票當天我們將空白選 票放在一個牆角地方,不准人家動它,但未再清點總共有 幾張選舉票,已經包好的就不會動它,零散的才先動它。 投票結束後,伊亦有依照規定,將有效票、無效票都填完 以後,再貼在門口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2~26頁),足見 632 投開票所於選舉當日,並未發生多給、少給選票或其 他選務狀況。再者,前開空白票數之計算縱屬有誤,惟該 空白票既未使用,其數目多寡本與各候選人所得票數之認 定毫無相涉,則難單以前揭3 個投開票所有多出空白票之 情事,即謂有當選票數不實之情形。至554 、566 、569



、572 、576 、589 、600 、602 、603 、612 、618 、 626 、639 、655 、658 、665 、670 、688 、693 、69 6 、711 、713 等22個投開票所雖有發生投票數與依選舉 人名冊填載之領票數不符之情事,然查上開投開票所之投 票數與依選舉人名冊填載領票數額之差異,每一投開票所 至多僅約1 至3 票(22個投開票所共計33票),此較本選 區多達169 個投開票所,且每一投開票所之選舉人數約達 1 千至2 千餘人而言,此數額實屬甚微,亦與兩造之得票 數與得票差均相距甚多,又查上開差異除係分散於22個不 同之投開票所,並態樣有別(即部分多投、部分少投), 又衡酌系爭選舉,每一投開票所之選務人員多達13至15人 ,成員組成隨機且多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特定關係、 關聯,復成員身份多屬教師、公務人員,此有系爭選區之 投開票所工作人員名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9 ~19 4 頁),未具特定政治傾向或屬性,而選舉當日就各選務 人員所負責之工作內容與任務指派,亦係待選舉當日方由 主任管理員依現場狀況進行分配,非事前所指定、安排, 故相關選務人員尚無法事前確認自身所負責之選務工作內 容,應無事先謀議或勾串之理。再者,選舉當日每一投開 票所國民黨、民進黨及親民黨三大政黨均會各派1 名人員 參與各投開票所之監察作業,而投票、開票過程中因投開 票所屬開放場合,隨時有民眾進出投票,並有員警在場維 持秩序,任何人均可就近進行監督,開票過程亦開放民眾 現場觀看,甚允許錄音、錄影,自無發生選舉舞弊之可能 ,由此足見上揭原告所指摘之情形,應係選務人員辦理選 務工作時之疏失所致,而原告主張上開投開票所疏失所影 響之票數於系爭選舉中對被告之當選結果認定尚無影響, 實難認有構成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當選票數不實 ,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事。
(四)原告以654 投開票所重新計票時,發現有效票袋之袋口已 打開,且以膠帶黏貼,又有無效票18張卻置放於有效票袋 ,而主張被告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云云,然查,本院重新計票時,雖有發現654 投開票所之 有效票袋袋口有裂損之情事,此有重新計票時所拍攝之票 袋照片可參(見重新計票卷四第11頁),惟觀諸該投開票 所1 、2 號有效票及無效票數(1 號有效票:631 、2 號 有效票:521 、無效票:18),尚與選舉人名冊所填載之 票數相符,並未見票數有不實之情形,復依證人即654 投 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曾小媚於審理中證稱,伊係654 投開票 所之主任管理員,投票當日伊負責統籌整個開票所開票的



程序及分配其他管理員之工作,該投票所最後之計票及報 告表之填載係伊所為,當天因票數非常多,大家都是分工 合作,最後再由伊把數字填載上去,並就各該有效票、無 效票分門別類擺放完畢後,再由伊與主任監察員於封口處 封箴並加蓋印章,伊可確定於開票結束後,伊有完整的將 該有效票封箴完畢,並蓋印於其上,之後就沒有再被其他 人打開。因為當時按照中選會的規定,如果沒有完整封好 ,送回選務中心,他們也不會收,而且他們會叫我們把所 有票袋全部都攤在桌上,一袋一袋看,確認封口、袋數對 不對,確認後再一一勾選記載於單子上,核對完畢後才會 收走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2~75頁),及證人即654 投開 票所主任監察員鄭夙媜於審理中證稱,伊係654 投開票所 之主任監察員,投票當日伊負責協助整個選務工作,與主 任管理員、其他管理員一同把選務工作完成。選舉前一天 伊有與主任管理員一同前往選務中心點選選票,並無選票 數目不同之情況,選舉當日因選票均裝在袋子裡面,故沒 有再行點算,選舉開票結束後,伊有參與協助製作報告表 ,及與主任管理員共同將有效票、無效票等放置於票袋中 ,再由伊封起來,當時各票袋均完整封箴,伊與主任管理 員並有於其上蓋印,伊再協同主任管理員一同將選票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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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