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5年度,12號
TYDV,105,輔宣,12,2016101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5年度輔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游蕙琍
相 對 人 牟錫勇
關 係 人 游蕙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牟錫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游蕙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牟錫勇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姊,相對人自民國 93年5 月25日起因精神分裂症,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 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因相對 人過去多次辦理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皆因未如期繳納通訊 費用而遭罰款,聲請人及關係人為解除相對人辦理門號之合 約,已為相對人償還數萬元違約金,現考量相對人思考及判 斷能力有限,為避免相對人再遭他人利用而損及其權益,故 提出本案之聲請。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 之1 、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 院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 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於鑑定 機關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醫師黃智婉 前點呼相對人姓名,嗣詢問相對人:「(問:你過去幾年辦 了很多手機嗎?辦手機時是否知道你在辦手機?)是,我都 知道,我是神智清醒,我有按時吃藥。」、「(問:辦手機 給誰?)交友網站上認識的女孩,我辦了無數支給他。我只 跟他見過一次面,我用宅急便寄給他。數年間,他都沒給我 錢。」、「(問:你有向對方要過錢嗎?)沒有。」、「( 問:現在還有聯絡嗎?)沒有。」、「(問:辦門號、買手 機都知道他們不會給你錢?)知道,但是我為了人際關係還 是辦了,希望日後我的行為需要我姊姊同意才能生效,我同 意本件聲請。」等語。鑑定人黃智婉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



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評估後再提出報告等語,有本院10 5 年8 月5 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參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 園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由個案會談表 現以及心理衡鑑結果判斷,個案智力方面落在邊緣水準範圍 ,然而由於過去罹患之慢性精神疾病以及後來的腦傷,造成 個案在判斷力、情緒、衝動控制以及抽象思考等等,皆有所 缺損,為其自由意志無法控制的狀態,導致個案在人際關係 、決策能力與方式等皆因此而引發問題。是因思覺失調症以 及腦傷後之衝動與情緒控制力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該院 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 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 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 同法第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1 規定甚明。四、本院經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 ,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㈠需求評估:
⒈相對人雖能正確回應個人基本資料,與聲請人及關係人之親 屬關係,然偶有答非所問之狀況,需訪員重述提問始能正確 回應。此外,相對人無法理解訪員提供之文件內容與其之關 聯繫。評估相對人,雖具生活自理及人際互動之社交能力, 然思考邏輯與判斷能力有限,須他人輔助處理相關事務。 ⒉為約制相對人行為,避免相對人因判斷能力有限而遭他人利 用,致損及相對人權益,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建議:
聲請人游蕙琍女士為相對人二姊,關係人游蕙芬女士為相對



人三姊,上述兩人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務,聲請人游蕙琍女士 則主要保管相對人證件。訪視期間,聲請人表示雖有告知相 對人大姊本案之聲請,然因領有精障中度身障手冊之相對人 大姊過去對相對人事務均未曾關心,故不清楚相對人大姊之 意見與想法。此外,經訪員說明本案聲請功能與目的後,相 對人口頭表示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選(指)任聲請人為 監護人人選,及選(指)任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人選;經訪視,聲請人游蕙琍女士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 係人游蕙芬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綜合 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 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 ,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 作師公會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 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姊,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之責 ,保管相對人之證件,並具有監護之意願,且因相對人父親 因失蹤業已於104 年間經法院宣告死亡,相對人母親已往生 ,是由瞭解相對人生活習慣及身體狀況之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一職,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屬符合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以保障相對人權益,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77 項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