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陳劉惠美
劉慈榮
劉慈芬
劉慈暉
魏震斌
魏震豪
兼 上六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坤隆
被 告 張桂德
張耀宗
張清雲
張玉田
張麗玉
張文雄
張智華
兼 上七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正春
被 告 張義林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將所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0.1190甲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 並於民國98年5 月27日與之續訂三七五耕地租約(下稱系爭 耕地租約)。詎被告卻於91至97年此段期間內,占用系爭土 地之部分位置以堆放棧板使用,因被告未在承租土地上自任 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系爭耕地租約自屬無效。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土地耕地 租約關係不存在,並聲明求為判決:請求確認桃園市私有耕 地租約八茄字第103 號、八德區茄苳段地號654 號耕地三七 五減租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雖不爭執確曾於91至97年間提供系爭土地之部 分範圍予親戚堆置棧板,但因伊既然也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當時僅係提供屬於自己應有部分之土地予親戚暫時堆置, 而且伊一直以來都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原告早已知悉上開 堆放棧板之事,卻仍與伊續訂租約,自無允其事後再重為爭
執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故原告與被告間對於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耕 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已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為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有無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之不明確,已致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認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㈡、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耕地租約,租期自92年1 月1 日起 至97年12月31日止,租率依正產物收穫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 為最高額,原低於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從其原有之約定, 其後復於98年5 月27日續訂系爭耕地租約。㈢、本院卷第57頁上方照片拍攝於91年6 月26日。㈣、被告有於91至97年間,提供系爭土地上部分位置供親戚堆放 棧板。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於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而於91年6 月26 日起至97年6 月此段期間內,占用系爭土地堆置棧板,是否 真正?
㈡、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而無效,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於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而於91年6 月26 日起至97年6 月此段期間內,占用系爭土地堆置棧板,是否 真正?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在消極確認之訴,原告 係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即應就其所主張之權 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被 告如以其法律關係存在為爭執,則應就其權利發生事實,負 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至97年間,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以堆置棧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圖像日期為91年6 月26日之 Google Earth彩色照片及97年9 月30日拍攝現場照片各1 張 、地籍圖謄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第109 頁),並 經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之圈選照片向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函 詢確係坐落在桃園市○○區○○路000 地號土地上,有該所 105 年7 月26日德地測字第105000749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3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6頁、第 154 頁反面)。從而,此部分之事實應屬明確,自堪認為真 。
⒊其次,被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係仍有效成立乙節,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台灣省桃園縣97年9 月30日補發八茄字第103 號私有耕地租約影本正反面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租約歷年資料確認無訛,有桃園市八德 區公所105 年9 月12日桃市德農字第1050030012號函附私有 耕地三七五租約歷年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至146 頁) ,卷內復有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4 年3 月17日桃市德農字第 1040003914號函,上載:「為本區『八茄字第103 號』耕地 三七五租約出租人劉坤隆等7 人與承租人張義林均等9 人間 因續約及變更登記事件發生租佃爭議一案,請該異議人於文 到後20日內,檢具文件,向本所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逾期 未申請者,本所將依承租人申請事項逕行核定」等語(見調 處案卷內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後 附之附件6 ),參以兩造亦不否認系爭耕地租約當初確系有 效成立(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是系爭耕地租約並非自 始不存在之事實,併堪認定。
⒋再者,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嗣因被告於91至97年間並未 自任耕作,致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而應 歸於無效之事實,無非係以前揭照片、地籍圖謄本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係在所承租之土地範圍內堆放棧 板之租賃權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地籍圖謄本等資料,至多僅能認定 被告確有在系爭土地上部分範圍堆置棧板之事實,然該部 分範圍,究竟係被告所承租之耕地範圍,抑或係屬於被告 因買賣而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有未明,自難 率認被告係在所承租之土地範圍內未加自任耕作。
⑵、次查,系爭土地為重測前茄苳溪段419 地號,所載總面積 0.2380甲,承租面積為0.1190甲,無具體承租範圍圖說資 料可稽乙節,業經本院向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函詢明確,此 有該所105 年9 月12日桃市德農字第1050030012號函附租 約歷年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7 至146 頁),並有 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 86至88頁)。依此以言,被告因系爭耕地租約而向原告所 承租之系爭土地範圍,因無其他承租範圍圖說可以佐證,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 頁正、反面),是 關於被告具體承租之面積0.1190甲之範圍,究竟係位在系 爭土地何種位置,此節顯未經兩造加以約定,則被告在系 爭土地上部分位置堆放棧板之行為,究否可以當然認定係 在所承租之土地上未自任耕作,抑或係應認係被告本於共 有人地位而占用系爭土地供人堆置棧板,自非無疑。 ⑶、實則參諸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業已陳稱:「(當初訂 立三七五租約時,有無約定被告以佃農身份可以使用的範 圍在哪裡?)沒有,因為訂約當時是共同持有,沒有分割 」、「(實際上自訂約後,被告在654 地號土地耕作的範 圍為何?)全部」、「(如果是這樣,你如何區別被告是 在承租到的土地上還是自己購買的土地上,加以堆放棧板 ?)土地是大家共同使用,被告堆放棧板已經超過二分之 一,目視就可以看出來」、「(長期以來,654 地號土地 是否自訂約時起,就全部都由被告來使用?)是」、「自 始就是被告使用,因為這塊土地從繼承下來就是這樣」等 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正反面)。而被告張正春亦有當庭 陳稱:「原告訴代的母親從來沒有表示過要使用土地,一 直都同意由佃農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 循此以言,關於系爭土地長久以來,均係由被告加以耕作 、使用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因原告對於被告長年來 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方法並未予以干涉,已歷有年所, 自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究係因 違反系爭耕地租約、抑或係基於默示分管合意、甚至是系 爭土地分別共有人之身分,而加以提供系爭土地之部分範 圍予其親戚堆放棧板,更有未明,本院無從遽為論斷。 ⑷、至原告固主張:「在今天以前,被告從來沒有講過他是使 用自己的一半來堆放棧板,而且也沒有跟我們協議過,一 直以來都是他們在使用這塊土地,土地是耕地,就應該要 耕作,不能違規使用,就算是他的一半也一樣,被告也應 該要通知我們,他在使用自己的一半」云云(見本院卷第
155 頁)。惟查:
①被告早於本院105 年4 月14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已 當庭陳稱:「空拍照上的空白處,其實是我們自己的土地 範圍,我們跟地主各有一半的土地,所以都能夠使用土地 ……」等語,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56頁),是原告質疑被告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云云,核 與卷內事證尚有不符,並不可採。
②其次,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並不當然排除民法第765 條 所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 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之適用,原告 主張土地是耕地、就應該要耕作云云,尚非全然正確。而 系爭土地既經兩造默示分管由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 加以使用收益,有如上述,則被告本於分別共有人之地位 ,依照長年以來之默示分管協議,提供系爭土地之部分範 圍予其親戚堆放棧板,應純係被告以其為分別共有人而用 益系爭土地之方法而已,尚難認有何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之情形。
③再者,系爭土地於本案繫屬時,早已無任何棧板堆置其上 ,此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彩色照片1 張 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下方照片),故本院已無從測量鑑 明當初被告堆放棧板之位置有無超過系爭土地面積之一半 ;而兩造對於當初被告提供堆置棧板之範圍及面積,雖各 執一詞(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55 頁),然原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之91年6 月26日Google Earth照片上載 位置究竟何為棧板、棧板堆放之範圍又是為何,則其空言 主張被告占用超過一半以上之系爭土地面積以堆放棧板云 云,仍無可採。
⒌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所享有之權利有二,亦即同時兼有系爭 土地部分面積之承租權,以及分別共有之所有權;而就其基 於分別共有之所有權部分,尚且另有默示之分管契約使之得 以使用、收益全部土地,又如前述,故單由外觀上被告曾以 部分系爭土地堆置棧板之行為,無從當然證明被告究係本於 分管契約而行使其分別共有之所有權、抑或係本於系爭耕地 租約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此外,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時為止,始終未能具體舉證證明何以被告所提供堆置之 系爭土地範圍必定當然即係屬於其等所承租之耕地,則其空 言主張被告未在承租之土地上自任耕作,即乏所證,不足為 取。
㈡、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而無效,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堆置棧板之位置係在其應自任 耕作之土地上,則其主張系爭耕地租約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而無效云云,於法無據,並不可取 。
七、綜上所述,因件被告就系爭土地既為承租人,亦同時兼有基 於默示分管契約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身分,原 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究有無在其所承租之土地上未自任耕 作之情形,則其主張系爭耕地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6條第2 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即為無理由,並不可採 。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