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53號
原 告 謝源雄
謝碧美
謝碧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敬哲律師
複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被 告 葉美妘
洪萬典
王川生
莊錦絲
陳錐
馬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
判費5,730 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6
8,51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63元。扣除原告已經繳納之5,
730 元,應再補繳8,83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