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91號
原 告 莊國龍
被 告 莊訓基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兩造之父即訴外人莊萬華於民國95年12 月29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0 萬元、到期日 為96年12月29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獲准後,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6193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00 年6 月10 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在案。然本件實係被告於 95年間參選平鎮市市民代表,故請求兩造之父莊萬華代為向 農會借款850 萬元充作選舉經費,被告亦應農會要求為上開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莊萬華當時在老人癡呆症持續惡化且 受被告詐騙之情形下,誤以為須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予農會為 借款之擔保,始簽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是系爭本票實屬 擔保本票之性質,且實際上之借款人應為被告、還款人則為 訴外人東陽汽車修理廠(下稱東陽汽修廠)而非兩造之父莊 萬華,莊萬華前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訟中,一再陳稱東陽汽修廠屬家族企業,故東陽 汽修廠相關款項,不論借用家族中何人名義開立支票支付, 實際上之付款人均為家族企業,即均為東陽汽修廠所有股東 共同支出。而上開對農會之借款嗣亦由東陽汽修廠之營業收 入全數清償完畢,則系爭本票債權應屬實際清償債務之東陽 汽修廠全體股東所有,原告為東陽汽修廠之股東之一,出資 金額為斯時東陽汽修廠總資本額之5 分之1 ,就系爭850 萬 元本票債權中,原告應有5 分之1 即170 萬元,故系爭分配 表中分配予莊萬華850 萬元之本票債權,其中170 萬元部分 應分配予原告,爰起訴確認及請求分配等語。並聲明:確認 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其中170 萬元部分屬於原告 所有;系爭分配表分配對莊萬華之850 萬元本票債權,其中 170 萬元部分應分給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確認其有170 萬元債權存在之部分,既 得以給付之訴之聲明取代,應認原告就此無確認利益存在。
又原告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亦未依法於分配期日前 具狀聲明異議,且執行法院早依系爭分配表完成分配,故原 告請求將170 萬元分配予伊,亦無理由。況原告曾主張伊為 東陽汽修廠之股東請求被告交付帳冊,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 第1679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於95年3 月6 日至96年9 月24日 間並非東陽汽修廠之股東而駁回原告之訴,前案就此部分之 認定應生爭點效。再以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重訴更字第1 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中為莊萬華之法定代理人,伊於該案否 認被告對莊萬華有850 萬元之債權,然竟於本件主張伊就該 850 萬元中存有170 萬元債權,前揭主張顯有矛盾,應認違 反禁反言原則及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對莊萬華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6 月10日製作系爭分 配表,定於100 年7 月14日實行分配,有系爭本票、本院民 事執行處函、系爭分配表等件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850 萬元本票債權其中之170 萬元屬 伊所有,應分配予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 否當事人適格?及有無確認利益?
茲悉述如下: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因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執行 法院就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依法作成之分配表上所載各債 權人之債權或分配之金額有不同之意見,而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請求為變更,因而有他債權人或債務人為反對或不同 意之陳述,而該異議事項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之有無,並非 執行法院之權限,致異議未能終結,而由聲明異議之債權人 或債務人,對為反對或不同意更正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為變更原分配表所載分配內容所提起之訴訟。是分配表異議 之訴適格之原告,係於分配期日前已就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之 債權人或債務人;適格之被告,則為對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或 債務人,就其變更分配表之意見,表示反對陳述或不同意之 人。換言之,如非合法可以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即非適格之 原告,不得對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查,原告為系爭執 行事件債務人莊萬華之子,而被告前聲請對莊萬華聲請強制 執行,經拍賣莊萬華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及北興段621 、622 、661 、674 、623 、623-1 地號土地 後,所得金額扣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執行費後,被告僅
分配847,691 元,尚不足9,176,720 元,此有分配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16、17頁)。是本件並無可資發還予債務人之案 款,應可認定。又本件除被告一債權人外,別無其他債權人 併案或參與分配,故系爭分配表未將原告之債權列入分配, 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參,足認原告於系爭分配表作成時,並 非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此亦為原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原告既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或 債務人,無從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獲得價款之分配,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即非適格之原告,且無從補正,原告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之訴,無非係欲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所得有所主張,惟 如前述,縱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存在,原告就莊萬華所有 之上開土地執行所得亦無權參與分配,則原告所認是否可將 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所得分配予原告此一法律上地位不安狀 態,無從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自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其 中170 萬元部分屬於原告所有,及系爭分配表分配對莊萬華 之850 萬元本票債權,其中170 萬元部分應分給原告,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