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76號
TYDV,105,訴,676,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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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6號
原   告 林均穎
訴訟代理人 鄭美鳳
被   告 張祐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
第652 號公共危險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359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
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定明文。查 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請求:⑴醫療費用、藥品費、 往返醫院車資、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增加之生活費 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63,342 元;⑵原告所 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摔入田裡之吊車費3, 000 元、運至修車廠之運費2,000 元及修車費60,060元,合 計65,060元。惟原告上開⑵之請求,非屬被告刑事被訴犯罪 事實所生之損害,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無涉,不符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程序要件,本院已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裁定駁回 原告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原告於同日追加請求 被告給付機車修理費60,060元,又於105 年7 月11日擴張機 車修理費之請求為63,078元。核原告追加請求機車修理費, 與前述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嗣後擴張請求之數額, 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且喝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卻於103 年10月24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凌晨0 時30分許 ,在其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類



1 小瓶,飲酒結束後於103 年10月25日上午8 時10分許, 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下稱肇事 機車)上路。103 年10月25日上午9 時56分許,張祐誠騎 乘上開肇事機車,沿中心未劃設分向限制線、行車分向線 之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3 段由東向西往台66線方向行駛, 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時 ,被告本應注意機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 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又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機車交會 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酒後駕車,致判 斷力及操控力降低,疏未注意其左前方有訴外人范鎮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其對向車道駛來會車 之車前狀況,被告於會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 靠右行駛,竟偏左行駛,致與訴外人范鎮山駕駛之自用小 貨車發生碰撞,被告所騎乘之肇事機車失控打滑,進而撞 擊沿對向車道而來,行駛於訴外人范鎮山後方,由原告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尺骨骨折、左舟狀骨骨折等傷 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多處受損。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 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652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㈠於亞東紀念醫院、康宸中醫診所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 13,090元。
㈡原告臉部、手腳所受擦傷,購買藥物與除疤凝膠,各支付 2,000 元。
㈢原告因傷須往返醫院、警察局及法院,車資費用共10,000 元。
㈣原告因受傷導致行動不便,需休養3 個月,以原告每月薪 資47,084元計算,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41,252 元。 ㈤原告所受傷害,依醫囑需1 個月專人看護,看護費用為60 ,000元。
㈥原告就職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六九旅修理戰車,因系爭事 故受傷,致無法繼續在原單位服務,多次調動至宜蘭、台 北、台中、南部等地,增加生活費用35,000元。 ㈦系爭機車受損,修理費為63,078元。
㈧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不但推諉逃避,猶當眾指責原告不 當駕駛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身心受創難以平復,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 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6,42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 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原因並無意見,但原告下列請求實非 合理:
(一)原告主張購買藥物及除疤凝膠共4,000 元、因傷往返醫院 、警察局及法院之車資10,000元、受有3 個月工作損失、 生活不便需專人看護1 個月看護費60,000元、多次調動宜 蘭、台北、台中、南部等地增加生活費用35,000元等,均 無相關單據或證明得以佐證確有支出,其不同意賠償。(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數額過高,伊目前待業中,家中有長 輩、小孩共4 人需要扶養。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其因此受有右尺骨骨折、左 舟狀骨骨折等傷害以及系爭機車因而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付民字第359 號卷第9 頁,下稱附民卷),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694 號案卷,有附於該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照片25張、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可資為憑,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 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652 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亦有刑事判決書存卷可查。是以,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
四、按汽車(包含機車,下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 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 、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 項、第95條第1 項前段、第100 條第5 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原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雖因之前酒駕行為遭吊 銷,然對於上開規定應仍知之甚詳,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及事故照片在卷可考,然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 上開路段時,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對向來車保持會車 之安全距離,竟偏左行駛,致與訴外人范鎮山所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肇事機車失控打滑,撞擊行駛於訴外 人范鎮山後方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被告確有過失,堪可 認定,且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堪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洵屬正當。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有所規定。查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復致系爭機車 受損,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茲 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數額應為如何,分述如下 :
(一)於亞東紀念醫院、康宸中醫診所就診所支出醫療費用13,0 90元部分:
原告對此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 (見附民卷第10頁至第12頁),經核均屬治療之必要費用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予准許。
(二)購買藥物、除疤凝膠共4,000 元部分: 原告就此未提出任何單據可得佐證確有購買之事實及所購 藥品之單項、數量,被告亦否認原告有此部分必要費用之 支出,即難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因傷往返醫院、警察局及法院,車資費用共10,000元部分 :原告往返警局、法院縱令有支出交通費之事實,然均非 因治療傷勢所支出,不能認係因受傷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 ,自無從准許,首應敘明。其次,原告就其往返醫院支出 車資一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佐證,而原告因傷雖行 動有所不便,然或有可能由家人、朋友駕車載送原告就醫 ,是以,於欠缺相關單據之情形下,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不 能認為屬實。
(四)3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41,252 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3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但原告自承其為職業 軍人,請病假很麻煩,故以自己之休假、年假、先前出勤 得到之獎勵假期等,請假在家休養,並未被扣薪資(見本 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是原告主張受有3 個月不能工作 之損失,尚屬無據。原告雖又主張該假期為原告本有之福



利,不應用來養傷,即便原告未遭扣薪,仍得向被告請求 原告利用假期休養身體之損失云云。惟查,所謂無法工作 及勞動力損失之賠償,本質上係賠償傷者因勞動力減損所 喪失之薪資收益,本件原告既未因休養3 個月遭服務單位 扣薪,自與立法意旨係為彌補傷者損失之薪資收益並不相 符,況假期既屬福利,顯不能與工作收入同視,原告前揭 主張,不能認為有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五)1 個月專人看護費60,000元部分: 第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 1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 1 個月,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附民卷 第9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看護費每日2,00 0 元,核與目前醫院全日看護收費標準相當,確堪可採, 則原告以此計算並主張1 個月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 :2,000 元x30 日=60,0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原告多次調動至宜蘭、台北、台中、南部等地,增加生活 費用35,000元部分:
原告對於此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不能認為屬 實,亦無從推認此揭損害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是 原告部份之請求,亦不能認為有理。
(七)機車修理費63,078元部分:
㈠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損害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為63,078元,其中工資為21,950元, 其餘41,128元均屬零件費用,有原告所提旺盛機車行開立 之估價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屬實。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扣除折 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 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系爭機車乃102 年3 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38頁),迄系爭事故



發生時已使用1 年7 月,經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為13,1 17元【計算式:41,128x0.536=22,045,(41,128-22,04 5 )x0 .536x7/12=5966 ,41,128-22,045-5,966=13,117 】。是以,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3,117元加計工資21,9 50元,共35,067元,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機車修理費為35,0 67元。原告逾此範圍之情求,則乏依據,不能准許。(八)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所受 傷害歷經住院、手術、門診治療、復建等過程,歷時非短 ,其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查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青年、大專畢業、為職業軍人, 103 年度所得約56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價值約 200 餘萬元,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3歲、高中畢業 ,已婚並育有2 名子女,有多次酒駕紀錄,其原考領之重 型機車駕照、大貨車職業駕照均因酒駕遭吊銷、吊扣,本 件猶飲酒後無照騎乘肇事機車,致發生系爭事故,103 年 間任職桃園市中壢清潔隊,薪資所得52萬餘元,嗣後入監 服刑從清潔隊離職,目前無業,名下無任何財產,已據兩 造陳明在卷,復有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個資卷 第1-7 頁)可按。爰審酌上開各情及兩造身份、地位及經 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以200,000 元為適當。
(九)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08,157 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3,090元+ 看護費60,000元+ 機車修理費 35,067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六、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8 月3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是原告就其請求有理由部分,請求自104 年9 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308,157 元,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無再命原告就該部份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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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