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1號
原 告 張葉阿麵(即張裕燈之承受訴訟人)
張俊煥(即張裕燈之承受訴訟人)
張俊忠(即張裕燈之承受訴訟人)
張雅舒(即張裕燈之承受訴訟人)
莊張綢妹(即張裕燈之承受訴訟人)
張筠青(即張裕燈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
原 告 徐浩榮(即張裕燈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
游斐琇
原 告 張俊銨(即張裕燈之承受訴訟人)
張賢昌(即張裕燈之承受訴訟人)
張賢名(即張裕燈之承受訴訟人)
張佩琦(即張裕燈之承受訴訟人)
張瑋婕(即張裕燈之承受訴訟人)
張佩芬(即張裕燈之承受訴訟人)
張舒評(即張裕燈之承受訴訟人)
徐志銘(即張裕燈之承受訴訟人)
徐雅萍(即張裕燈之承受訴訟人)
徐雅慧(即張裕燈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湘琴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吳紀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張裕 燈起訴後於民國105 年4 月10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36頁),其繼承人為張葉阿麵、張俊煥、張俊忠 、莊張綢妹、張雅舒、張筠青、徐浩榮、張賢昌、張賢名、 張佩琦、張瑋婕、張佩芬、張舒評、張俊銨、徐志銘、徐雅 萍、徐雅慧及被告,有其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7-45 頁背面),張葉阿麵、張俊煥、張俊忠 、莊張綢妹、張雅舒、張筠青及徐浩榮已向本院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繼承人張賢昌、張賢名、張佩 琦、張瑋婕、張佩芬、張舒評、張俊銨、徐志銘、徐雅萍及 徐雅慧則均未聲明承受繼承,本院業於105 年5 月18日依職 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80-81 頁背面),合先敘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所明定。再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 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 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 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一、被告張湘琴應給付 原告張裕燈新臺幣425 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將上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新臺幣425 萬元,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 變更,乃係因原告張裕燈於訴訟中死亡,其權利應由其繼承 人所繼承,仍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合於上揭法律規定,併予敘明。
三、原告張俊銨、張賢昌、張賢名、張佩琦、張瑋婕、張佩芬及 張舒評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張裕燈前於102 年7 月間出售名下所有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號之房地,售價約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張
裕燈取得第一期票款305 萬2,106 元及第二期票款168 萬62 5 元後,委由女兒即被告分別於102 年7 月22日及同年8 月 15日存入張裕燈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 ,約定由張裕燈保管系爭帳戶印鑑章,被告保管系爭帳戶存 摺。詎被告將上開票款存入系爭帳戶後,並未歸還系爭帳戶 印鑑章,而係交付另一只印鑑章予張裕燈,又因張裕燈長期 未動用系爭帳戶而未發覺前情。嗣因張裕燈104 年9 月、10 月間住院治療,需動用系爭帳戶存款支付醫療費用,請求被 告提領系爭帳戶存款,被告竟拒絕原告請求,遂調取系爭帳 戶交易紀錄,始知被告自系爭帳戶分別於102 年8 月19日提 領200 萬元、102 年11月6 日提領100 萬元、103 年4 月16 日提領100 萬元、104 年8 月21日提領15萬元,於原告住院 期間,繼續於104 年10月5 日提領10萬元,合計提領425 萬 元侵吞入己。
㈡張裕燈固曾委任被告管理系爭帳戶,負責代為保管系爭帳戶 存摺,惟未曾委任被告提領系爭帳戶款項425 萬元存入被告 或第三人名下帳戶,被告擅自挪用張裕燈系爭帳戶存款已構 成侵權行為。又縱被告與原告張裕燈間就前揭存款有代為保 管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已於105 年4 月10日死亡,依民法 第550 條前段規定,被告與張裕燈間就系爭帳戶之委任關係 已於原告張裕燈死亡而終止,被告喪失取得系爭款項之法律 上原因。另被告所提購買炒菜鍋及狗飼料等費用,亦非用於 照顧原告張裕燈之用,自無理由列為原告張裕燈生活費用支 出。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及其他繼承人425 萬元款項。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繼承人425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父即張裕燈因年近老邁多次遭人詐騙,故囑託被告代 辦其財產事宜,並處理因車禍癱瘓在床30餘年之母親即原告 張葉阿麵之醫療費用及生活所需。張裕燈於102 年7 月19日 告知系爭帳戶存摺遺失,於同年7 月22日由被告陪同至銀行 更換印鑑辦理換摺,爾後新存摺由原告張裕燈責成被告保管 及全權處理相關事宜。
㈡102 年8 月19日張裕燈為規避老年農金之排富條款,與被告 商量後,同意將系爭帳戶內200 萬元全權交予被告處理,此 亦為彰化銀行辦事員李月琴所知,另被告於102 年11月及10 3 年4 月間各提領100 萬元存作定期存款,以使張裕燈可以 規避排富條款,也避免因受騙致財產受損,復可作為將來照
護母親之用。被告長期照顧癱瘓母親即原告張葉阿麵,舉凡 住院、養老院及醫療費用等開支多由原告張裕燈攤付,於10 4 年8 月間因照顧款項用罄,經張裕燈同意解除73萬5,000 元定存,並於同年8 月21日、10月5 日各提領15萬元及10萬 元,用以支付母親之醫療費用及一般開銷。被告辦理轉帳等 財產事宜時,皆係獲得張裕燈同意並按其指示辦理,並用以 支付母親之醫療及一般費用。
㈢張裕燈出售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不動 產,依不動產出售意願書所載價額為509 萬5,000 元,因經 被告協調及爭取,將占有相鄰水利地之建物一併處理,最終 以總價960 萬元出售,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仲介費後,原告張 裕燈實得800 萬5,000 元,多得400 餘萬元,張裕燈承諾將 多得之400 餘萬元贈與被告。又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之款項 均尚存於被告及兒子之郵局及彰化銀行定存帳戶,若有侵占 意圖,不可能留存至今。另由張裕燈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 觀之,於105 年3 月8 日尚有5,529 萬7,026 元,張裕燈過 世前已被其他兄弟姊妹瓜分殆盡,惟獨被告未得分文,亦可 證明張裕燈係將系爭400 萬元贈與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系爭帳戶分別於102 年8 月19日提領20 0 萬元、102 年11月6 日提領100 萬元、103 年4 月16日提 領100 萬元、104 年8 月21日提領15萬元及104 年10月5 日 提領10萬元,共計提領425 萬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 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7 頁及 背面)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 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提領前開款項侵害張裕燈財產之事實,為被告 否認,稱該等款項係張裕燈生前所贈與,且其中25萬元為依 張裕燈指示用於母親醫療及一般費用等語。是本件應予審究 者,為㈠張裕燈是否將系爭帳戶內存款425 萬元贈與被告? ㈡張裕燈是否有委任被告管理系爭帳戶?㈢被告所提領之款 項是否用於管理事務之支出?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不能證明張裕燈有將系爭帳戶存款425 萬元贈與被告之 意思: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 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被告自張裕燈之系爭帳戶分別於102 年8 月19日提領200 萬 元、102 年11月6 日提領100 萬元、103 年4 月16日提領10 0 萬元、104 年8 月21日提領15萬元及104 年10月5 日提領 10萬元,共計提領425 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無訛,並 有系爭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7 頁及背面),惟被告抗辯上開款項係張裕燈所贈 與,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被告自應負有舉證責任。惟被告 除提出張裕燈出售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 及地上物之不動產出售意願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 卷第135-141 ),用以證明張裕燈最終出售不動產之總價高 於原定價額外,就張裕燈出售不動產所得價金,有如何贈與 被告之意思,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且被告每次自系爭帳 戶提領款項時間相隔數月,亦與贈與行為應一次為之有所不 同,再衡以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先抗辯提領款項之目的係規避 老農年金之排富條款及避免張裕燈年近老邁避免遭受詐騙云 云,依被告所辯,張裕燈縱有授權被告提領上開款項,顯亦 非基於贈與金錢之意思,此與被告嗣後於訴訟中抗辯上開款 項均為原告所贈與云云,顯有矛盾。被告就張裕燈是否有贈 與金錢之說詞,前後不一,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 抗辯上開提領之款項均為張裕燈所贈與,難以採信。至張裕 燈過世前是否將其財產贈與其他子孫而未贈與被告,此為張 裕燈處分財產之自由,至多亦僅為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有無 歸扣問題,尚無從以此推定張裕燈有將前揭款項贈與被告之 意思。
㈡張裕燈應有委任被告管理系爭帳戶:
原告主張被告未歸還系爭帳戶印鑑章而盜領款項云云。惟查 ,張裕燈起訴時自陳有將系爭帳戶存摺交由被告保管,並委 由被告將出售土地之票款存入系爭帳等情(見本院卷第3 頁 背面),可徵張裕燈就系爭帳戶確曾委由被告管理,且衡諸 金融帳戶為個人財產資料,具有私密性,若非出於特定原因 ,應無將帳戶存摺長期委由他人持有之理,且張裕燈與被告 為父女,彼此具有信賴關係,是張裕燈委由被告管理系爭帳 戶,要屬合理。又張裕燈與被告間,縱未明確約定被告使用 系爭帳戶款項之範圍,惟參酌張裕燈、原告張葉阿麵及被告 間為父母子女關係,被告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用於支付張裕 燈或其配偶即原告張葉阿麵之日常生活費用或必要支出,應 認尚屬委任事務之範圍。
㈢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中25萬元應屬用於管理事務之支出: ⒈張裕燈將系爭帳戶委由被告管理,被告於處理事務之範圍內 ,自得為必要之處分。被告抗辯提領之款項為張裕燈所贈與
云云,固不足採信,業如前述,惟被告另抗辯:104 年8 月 21日及同年10月5 日提領之15萬元及10萬元,係經張裕燈同 意後用以支付張裕燈或母親張葉阿麵醫療費用等語,並提出 收支明細及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0-71 頁)。經查, 依被告所提收支明細表所載,104 年8 月21日及同年10月5 日確實分別有收入現金15萬元及10萬元之記載(見本院卷60 -6 1頁),核與系爭帳戶交存摺存款帳號及交易明細查詢所 載上開2 日系爭帳戶分別被提領15萬元及10萬元現金相符, 且依被告提出之前揭單據所示,如附表所示之支出確為張裕 燈或原告張葉阿麵之醫療費用,堪信被告於104 年8 月21日 及同年10月5 日自系爭帳戶所提領共計25萬元之現金,確係 用於支付張裕燈或原告張葉阿麵之醫療費用,此部分提領之 現金屬被告處理受任事務所為之支出,原告不得要求被告返 還。
⒉被告於102 年8 月19日、102 年11月6 日及103 年4 月16日 自系爭帳戶所提領之共計400 萬元,其中200 萬元在被告兒 子名下,另200 萬元在被告名下等情,此為被告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97頁),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既非用於張裕燈或其配 偶之日常生活或醫療費用,自無得認屬處理受任事務之行為 。
㈣被告未經張裕燈同意,自行將其受託管理之系爭帳戶內款項 ,分別於102 年8 月19日、102 年11月6 日及103 年4 月16 日提領之共計400 萬元,侵害張裕燈之財產權,自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 文。張裕燈業於105 年4 月10日死亡,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為其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債權,原告及被告既同為 張裕燈之繼承人,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及其他繼承人400 萬元,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 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5 年1 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起算日為105 年1月21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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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摘 要│金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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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1月27 │自費病房保證金 │5萬元 │科目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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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1月8日 │急診掛號費 │350元 │科目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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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1月27日 │三F住院費用 │1萬元 │科目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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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2月2日 │三F住院費用 │4,667元 │科目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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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2 月24日│人工皮 │1,110元 │科目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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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3月3日 │二月份月費 │3萬5,260元 │科目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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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3月4日 │杏一人工皮 │1,257元 │科目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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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4月1日 │三月份月費 │3萬5,000元 │科目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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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5月2日 │四月份月費 │3萬5,624元 │科目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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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6月3日 │五月份月費 │3 萬5,000元 │科目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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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6月3日 │門診費 │112元 │科目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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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7月3日 │六月份月費 │3萬5,279元 │科目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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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7月3日 │住院補繳 │1,344元 │科目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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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8 月4 日│七月份月費 │3萬5,239元 │科目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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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8月6日 │門診費用 │112元 │科目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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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8月6日 │門診費用 │112元 │科目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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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9月5日 │八月份月費 │3萬5,000元 │科目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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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9月17日 │老爸門診 │360元 │科目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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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10月8日 │九月份月費 │3萬5,150元 │科目㉒ │
├───────┼─────────┼──────┼──────┤
│104年8月20日 │張裕燈門診 │400元 │本院卷第71頁│
├───────┼─────────┼──────┼──────┤
│合 計 │ │35萬1,376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