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88號
原 告 陳燕青
被 告 洪瑋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460 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0月5 日送達原告,此 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 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