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881號
TYDV,105,訴,1881,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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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81號
原   告 楊婷如
      王秋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廖健朗
      廖勝國
      廖文達
      廖宗和
      廖宗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陳豪杉律師
被   告 笛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清
被   告 林昭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零壹萬柒仟零壹拾肆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伍日內補繳新臺幣參萬零捌佰玖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 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 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 條 規定(修正後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之法意,鄰地通行 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 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 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順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經鑑定原告所有桃園市○○區○ ○○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因通行同小段348-89、34 8-77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017,014 元(見估價報告書第3 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



017,014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898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 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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