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64號
原 告 胡毓貴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尚宏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吳尚宏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757,12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 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7,76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