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99號
原 告 陳太陽
被 告 郭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伍日內補繳新臺幣柒仟叁佰貳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7459號),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 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 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7,320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曉芳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彭怡蓁
本件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