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70號
原 告 桃園廿一世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仲麟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陳家彥律師
被 告 李麗蓮
游勝能
江旻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麗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游勝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江旻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麗蓮負擔百分之五十二,被告游勝能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被告江旻修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游勝能、江旻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桃園廿一世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依 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李麗蓮、游勝能、江旻修等3 人 均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緣系爭大廈於民國101 年間 頻有磁磚剝落情形,經伊於103 年8 月30日召開臨時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經全體出席之區 分所有權人決議,應將系爭大樓外牆整修,且由住戶按照目 前收取管理費之坪數加以分攤金額、每坪收費為新臺幣(下 同)12,000元。系爭大樓修復完成後,經伊向被告請求依決 議支付上開修繕費,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1條、第18條第1 項第2 款及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之決 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游勝能、江旻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李麗蓮則以:伊先前與管委會商量好,等到系爭大廈全 部完工,也有拿到安全證明,才會一次付清修繕費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桃園廿一世紀公寓大廈成立之管理委員會。㈡、被告李麗蓮、游勝能、江旻修均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
㈢、系爭大廈曾於103 年8 月30日合法召開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 ,經全體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同意應整修系爭大廈外 牆、且以每坪收費12,000元為標準,按照當時收取管理費之 來收取分攤金額以作為公共基金。
㈣、被告迄今均尚未繳交任何系爭大樓外牆修繕之費用予管委會 。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8條第1 項第2 款 及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之決議,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有 無理由?
㈡、被告李麗蓮主張以取得系爭大廈全部完工並取得安全證明後 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8條第1 項第2 款 及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之決議,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有 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5 年4 月7 日桃市桃工字第1050017085 號函、規約、103 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 103 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大會會議紀錄、桃園東埔 郵局存證號碼206 ~238 號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 、105 年(3 月份)委員會暨新舊任委員交接會議紀錄、外 牆整修費用分攤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李麗蓮 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而被告游勝能、江旻修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⒉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 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 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
,其來源如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繳納,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規定。查,本件 系爭大廈既已於103 年8 月30日,召開103 年度臨時區分所 有權人第二次大會,並經出席全體區權人同意整修大樓外牆 ,且同意以每坪收費12,000元為標準,按照當時收取管理費 來收取分攤金額以作為公共基金,此有上開會議紀錄1 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是系爭大廈之全體區 權人,即應受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結論所拘束,而均 負有按繳交系爭大廈重大修繕費用之義務。系爭大廈全體區 權人依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所繳納之重大修繕費用,依法則 為系爭大廈之公共基金。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1條之規定,及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被告李 麗蓮、游勝能、江旻修各給付20萬元、5 萬9,100 元、12萬 3,200 元之修繕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 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李麗 蓮、游勝能、江旻修既經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 開說明,自應從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9 月8 日、 105 年9 月17日、105 年9 月3 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見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 第65頁之送達回證)。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即屬有據,可 以准許。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麗蓮、游勝能及江旻修支付剩餘之修 繕費用,以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均 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㈡、被告李麗蓮主張以取得系爭大廈全部完工並取得安全證明後 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 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李麗蓮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固主張其已獲系爭 大廈管委會之同意,得以在全部完工並取得安全證明後,一 次付清所有修繕費用等語,並當庭提出LIE 對話內容為證( 見本院卷第130 頁)。惟細繹上開LINE對話內容,被告李麗 蓮先稱:「嗯嗯,有結構師完工認證市府保證書面證明請照 相賴給我尾款立轉,我只想花錢求安心」等語,訴外人王幼 惠立即回傳「OK」圖樣之貼圖予李麗蓮,但經本院當庭向被 告李麗蓮詢以王幼惠究係系爭大廈之何人時,則據李麗蓮直 言:「(與你對話的人為何人?)是總幹事叫王幼惠」、「 (王幼惠負責何工作?)主委任命總幹事負責大樓的管理, 跟我對話時王幼惠已經是總幹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 )。是因王幼惠並非系爭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對外並無 代表管委會為任何意思表示之權利,其於上開時日所傳送「 OK」之貼圖,充其量僅係其個人認同被告李麗蓮之說法而已 ,尚不足以認定李麗蓮與原告業已達成暫緩給付全部修繕費 用之合意。被告李麗蓮以此為證,自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
⒊況且,被告所負應按103 年8 月30日決議當時收取管理費來 收取分攤金額以作為公共基金之義務,原係基於系爭臨時區 權人會議而來,至於原告是否將系爭大廈外牆修繕工程全部 完工並取得安全證明,則係屬於原告系爭大廈規約第9 條第 1 項第7 款所規定:「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 益,誠實執行職務」所負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16 頁),二 者間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更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被 告李麗蓮不得以此資為拒絕給本件修繕費用之正當理由。被 告就此所為之辯解,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本於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李麗蓮、游勝能、江旻修支 付剩餘未付之修繕費用,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