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13號
原 告 何奎霆
被 告 天皇曆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蕭秉煒
王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5 年9 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0 年8 月15日設立登記時 ,原告具股東身分並擔任董事職務,嗣因營運過程中,原告 因與其他股東間理念歧異,原告遂於101 年4 月29日將所持 有被告公司之股份,全數轉讓予當時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蕭秉 煒,並於同日辭去董事一職,退出經營,不再參與被告公司 事務。詎於104 年6 月間,原告突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 園分署之通知,以被告積欠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遭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將該欠稅案移送催繳,並將原告列為公司負 責人、代表人身分受催繳,始知被告及其負責人根本未向主 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無端遭受牽連,對行政執行機 關一再來函要求履行各項說明義務,甚感無奈與困擾。原告 既已將所持被告公司之股份全數讓與蕭秉煒,並已辭去董事 身分,然被告及蕭秉煒卻怠於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致 被告公司於廢止登記後,原告竟因仍列名股東及董事身分, 而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復 寄發命令,要求原告須陳報被告公司之財產狀況,若無法提 出說明,恐有遭限制住居或其他不利益之處分,對原告之權 益,實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 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將被告公司股份轉賣予蕭秉煒,只因當 時事情繁雜及公司股份變動緣故才未去辦理變更登記,故同 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伊所持有被告公司之全部股份皆已轉讓予蕭秉煒 ,並已辭任董事之職務,伊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關係不 存在,惟伊迄今仍為被告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股東及董事等 情,有讓渡書、辭職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 、10、11頁),則原告是否仍為被告公司之 股東,及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對被告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 益。
(二)第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 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 法第549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伊已於101 年4 月29日將所持有被告公 司之股份全數轉讓雨予蕭秉煒,並於同日辭去董事職務等 情,業經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蕭秉煒到庭所是認(見本院卷 第28-1頁正背面),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就 被告公司之股東身分,既已將其所持有被告公司全部股份 轉讓予蕭秉煒而喪失,且公司與董事間乃為委任關係,原 告本得隨時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其終止之意思表 示無須得被告之同意,而原告既於101 年4 月29日向時任 被告公司負責人之蕭秉煒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自該日 起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是以,原告訴 請確認兩造之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之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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