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26號
原 告 楊秀奇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謝業洪
謝業淵
謝業潤
謝照通
謝佩蓉
陳婉綾
陳嬿朱
陳品伃
黃玉鈴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九八六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謝業洪、謝業淵、謝業潤、謝佩蓉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地目:田,面積:1,98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 伊與被告依附表所示所有權權利範圍比例共有,且系爭土地 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兩造 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復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再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且非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地,面 積又僅1,986 平方公尺,若經原物分割,原告取得面積將少 於0.25公頃,故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 1 項本文規定,系爭土地不得細分。是為兼顧並符合共有人 間分割方案一致之公平性,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以土地變 價後就賣得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權利範圍比例分配為當。爰 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變價 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謝照通、陳婉綾、陳嬿朱、陳品伃、黃玉鈴、黃玉娟則 以:若分配方法、金額公平,同意變價分割等語。三、被告謝業洪、謝業淵、謝業潤、謝佩蓉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 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或不能 分割之約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 頁),是原告依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自 應予准許。
㈡、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 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未達0.25公 頃者(即2,500 平方公尺),原則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 細分以利農業之經營管理,然為兼顧耕地權利義務關係之簡 化,仍設有數款例外規定,惟基於法律解釋例外從嚴之原則 ,對於例外規定不宜擴大其適用範圍,否則無以達成前開立 法目的,是解釋上,耕地除非分割後每人分得之土地可達0. 25公頃之外,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反面觀之 ,如果新共有之事實係成立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自不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經核,系爭土地面積為1,986 平方公尺,
且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所稱之耕地,且依上 開謄本所示,原告係於105年1 月12 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 2/24應有部分(見本院卷第8 頁),即屬89年1 月4 日農發 條例修正施行後所形成之共有關係,則系爭土地自應受上開 有關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 規定之限制,足見系爭土地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況參以 系爭土地面積非廣,如採原物分割,勢將令系爭土地之使用 更形困難,土地之價值益形減低,並非妥適。再若將系爭土 地部分原物分配,則受分配之當事人,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他共 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兩造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並非 相同,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兩造意見亦難統一,故兼採原 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之方式,恐未必允當,本院認亦非適合之 分割方式。
㈢、另觀之原告主張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 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 顯較有利。再者,民法第824 條第7 項已增訂:「變賣共有 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 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 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 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 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 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被告認有繼續保有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 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從而,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 土房地不適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權利 範圍比例分配,較能兼顧兩造之利益,而屬適當。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不宜原物分 割,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當,是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分割共 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 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須,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 表所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 造按分割前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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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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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謝業洪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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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謝業淵 │1/6 │
├──┼────┼───────────────┤
│3 │謝業潤 │1/6 │
├──┼────┼───────────────┤
│4 │謝照通 │1/24 │
├──┼────┼───────────────┤
│5 │謝佩蓉 │1/24 │
├──┼────┼───────────────┤
│6 │陳婉綾 │1/24 │
├──┼────┼───────────────┤
│7 │陳嬿朱 │1/24 │
├──┼────┼───────────────┤
│8 │陳品伃 │1/24 │
├──┼────┼───────────────┤
│9 │黃玉鈴 │1/48 │
├──┼────┼───────────────┤
│10 │黃玉娟 │1/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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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楊秀奇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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