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62號
原 告 陳小茜
被 告 陳永祥
訴訟代理人 陳世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
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對原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 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據 民法第1063條原係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 存在,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以言詞請求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見本院卷32頁), 核上開變更係原告欲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 其基礎事實具同一性,且可認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黃素嬌係於民國00年0 月0 日生下原告 之後,於76年12月27日始與被告(男、45年2 月17日生)結 婚,恐被告係錯誤認領原告,致將原告登記為其婚生子女。 被告與原告之母於85年10月12日離婚後,原告又被訴外人莊 金泉收養,復於87年8 月19日終止收養,而回復與被告間之 親子關係。然被告從未對原告盡照顧撫育之責,且原告自幼 即知生父應為訴外人陳慶義,被告乃無效之認領,為關係日 後繼承等權利,實有必要釐清兩造間之親子關係。為此,提 起本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及陳述沒有意見。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 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 認領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 照。經查,被告雖於76年12月29日認領原告為子女,目前戶 籍資料亦登記原告之生父為被告,惟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間 並不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且其自幼即知生父應為陳慶義, 被告於76年12月29日所為認領原告為子女之行為應屬無效, 可見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之認領行為應否無效,渠等間之婚生 子女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身分、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既得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認領無效訴訟,藉以除去不實之 認領登記,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戶籍登記之生父之事實,業據提出兩 造之戶籍謄本,並經本院向彰化縣二水鄉戶政事務所調取原 告出生登記資料,經該戶政事務所於105 年9 月26日以彰二 戶字第1050001712號函附有原告出生登記申請書、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認領公證書、出生證明書等件)查閱無訛,是此部 分主張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伊會同其親生父親陳慶義進行 DNA 親子鑑定結果,確認被告非其生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親子鑑定報告乙件為證。而依 此鑑定報告之內容所載:受檢者為原告、陳慶義,結論為: 不能排除陳慶義與陳小茜的親子關係;累積親子關係係數( CLR )為905,057.65,就是說「陳慶義是陳小茜的親生父親 」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陳小茜的親生 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90 5,057.65倍;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9%。也就是說陳 慶義與陳小茜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9%,因此「陳慶義 是陳小茜之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 證實。則原告既於實務上可以證實其為陳慶義之親生子女, 即不可能又為被告之親生子女,此與原告所主張伊並非其生 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乙節並無不符,是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上開所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應不具有真實之父女血緣關係,即 被告非原告之生父,依照上揭判例意旨,被告於76年12月29 日對於原告所為反於真實之認領行為,應屬無效,堪予認定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76年12月29日對原告所為之認 領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