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93號
原 告 莊訓基
莊育明
莊育喜
莊明錦
莊育泰
被 告 莊國龍
曾瑞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國龍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8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