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76號
原 告 劉宜興
劉宜正
劉宜俤
被 告 周春枝
周江東
周克賢
周朝棟
周俊賢
周慧斐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春枝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本件原告雖請求將坐
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
割,惟細觀原告之主張,原告三人就67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為全
部,依其所提出之分割圖並究其請求合併分割之真意,僅係於訴
訟上請求法院為679 地號土地之分割時,將其三人就679 地號所
分得之部分,分配在緊鄰678 地號旁,俾日後得將該二土地合併
利用,是此僅涉及679 地號之分割方法問題,尚無須將678 地號
土地予以合併分割,故本院於本件乃僅先以「第679 地號土地」
之分割,核算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386 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9,2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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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總面積│本筆土地原告│
│ │公告現值 │×原告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公告│
│ │ │ │現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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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9地號土地 │4500 元 │1930 ×12 /27│ 3,8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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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