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兆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兆東
相 對 人 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七○八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含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三九七號執行命令及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司執助字第七四五一號執行命令),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承租3 筆不動產,期間均自 民國102 年12月1 日至104 年11月30日止,租期共計2 年, 但相對人卻未返還系爭3 筆不動產也遲未回覆原狀,聲請人 爰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履行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3 筆不 動產,並依租約約定沒收保證金,惟相對人竟以其對聲請人 有返還押租金之強制執行事件為由,向本院聲請公證書扣押 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 70581 號裁定准許,另由鈞院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院 千105 司執助賢字第139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隆 105 司執助妙字第7451號)為強制執行,而聲請人已對此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將致聲 請人蒙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 年 度司執字第70851 號強制執行事件暨本院囑託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願供現金或同 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 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 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 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參照)。其次,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 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 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 號裁定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 度司執字第70851 號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827號審理 中,亦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認聲請人 就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 ,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 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 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聲請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暫予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 執字第70851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含囑託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1397號執行命令及囑託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7451號執行命令),揆 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57 萬元,然相對人因 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 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 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本院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3 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通常可見本案 係以判決方式為之,待確定之期間約為4 年4 個月,另加計 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 年6 個月,茲以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4 年6 個月為計算基準,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以週年利率5 %推估計 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353,25 0 元【計算式:157 萬×5 %×(4+6/12)=353,250 】。
綜上,即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 ,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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