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89號
TYDV,105,簡上,89,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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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房麗珠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被 上訴人 徐忠勇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 年度桃簡字第464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於上訴補充: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並於民國83年7 月28日簽發票面 金額為65萬元、到期日為83年8 月28日之本票1 紙(票據號 碼為CH 045928 ,下稱系爭65萬元本票)予上訴人。然上訴 人遲至90年間始執系爭65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90年度票字第827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准許。上訴人嗣於104 年3 月30日始以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雖經士林地院核發扣薪命令,對被上訴人之薪津債權 為強制執行,惟系爭65萬元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且其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亦隨之消滅,爰請求確認系爭65 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又被上訴人於83年8 月 25日為擔保上開65萬元借款,以名下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 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 萬元抵押權(字號為溪字第1162 95號,下稱系爭抵押權),然兩造嗣業於97年12月1 日簽定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自98年7 月15日 起按月清償3,000 元,被上訴人迄至104 年4 月15日共已償 還159,000 元,加計上訴人依上開扣薪命令業已受償共142, 390 元,被上訴人合計清償301,390 元,僅餘348,610 元未 清償。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上開65萬元借款外,雖 仍包括被上訴人於83年1 月1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60萬元、 到期日為83年7 月14日之本票債權(票據號碼為CH049503, 下稱系爭60萬元本票),然系爭60萬元本票之到期日為83年 7 月14日,距今已20餘年,其票據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又上訴人雖曾於92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然因其逾期未



補正系爭60萬元本票原本而遭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26938 號 裁定駁回其聲請,時效視為不中斷,是上訴人迄未實行系爭 抵押權,距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已超過5 年,系爭60萬元本票 債權自不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故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應以348,610 元為限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⑴確認 上訴人持有系爭65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⑵確 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348,610 元部 分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略以:系爭協議書業已約明若被上 訴人未按期清償,上訴人得就其已清償之部分沒收等語,而 被上訴人既未依約按期清償,上訴人自得沒收被上訴人已清 償之301,390 元,故被上訴人仍積欠上訴人65萬元之借款債 務。至系爭60萬元本票債權亦經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 日簽 定系爭協議書時口頭承認,故票款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等語置 辯。
三、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曾簽發系爭65萬元及60萬元本票予上訴人, 並向上訴人借款65萬元,為擔保上開債權而設定系爭抵押權 。兩造嗣就該65萬元借款債權於97年12月1 日簽定系爭協議 書,迄至104 年4 月15日被上訴人業已依約清償共159,000 元,加計上訴人依扣薪命令受償142,390 元,被上訴人已合 計清償301,390 元。上訴人曾於92年9 月10日聲請實行系爭 抵押權,因逾期未補正本票原本而遭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26 938 號民事裁定駁回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2 紙、本票裁定、系爭土地第一類謄 本及系爭協議書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65萬元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348,610 元部分請求權不存在等情,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 )系爭65萬元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二)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若干?分述如下:(一)系爭65萬元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聲請強制執行,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 起算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可資參 照)。
2、經查,系爭65萬元本票之到期日為83年8 月28日,揆諸上 開規定,系爭65萬元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應於86年8 月28日 即罹於3 年時效而消滅。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時效 中斷或時效應重新起算之事由,則因上訴人未於到期日3 年內行使票據權利,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系爭65 萬元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請 求履行時,自得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則被上訴 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65萬元本票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至上訴人迄至系爭65萬元本票 之票款請求權時效消滅後即90年間始對被上訴人聲請系爭 本票裁定,另於104 年3 月31日據系爭本票裁定向士林地 院聲請核發扣薪命令,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不發生中斷 時效以及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效果,併此敘明。(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若干?
1、經查,兩造就系爭抵押權約定:「一、擔保物提供人(即 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 押權人(即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擔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暨其他一 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指定債權本金最高限 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 費用之給付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等 語」,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111 頁)。再查系爭協議書係約定:「立協議書人房麗珠 (以下簡稱甲方),徐忠勇(以下簡稱乙方),今雙方就 前借款65萬元整。乙方承諾應自98年7 月15日起按月清償 5,000 元整。今乙方取得甲方諒解雙方立如下協議:一、 上述債權受讓未清償部分,甲方同意乙方自98年7 月15日 起每月15日應清償3,000 元整,匯入房麗珠郵局帳號:八 德更寮腳郵局局號0121180 、帳號031981-8、戶名房麗珠 。二、如每期按月匯入總數已達65萬元整時,則甲方願放 棄對乙方其餘債權之要求。三、如有未竟事宜悉遵有關法 律之規定。四、如有一期未依約匯入視同全部到期論之, 乙方願受誣告之最(應為罪之誤繕)依甲方之告訴請求。 五、如有未竟事宜悉遵有關法律之規定。」(見原審卷第 25頁),細繹系爭協議書全文,均無債務人違約時,債權 人得將債務人已清償之款項沒收之記載,是上訴人空言泛 稱系爭協議書業已約明若被上訴人未按期清償,上訴人得



就其已清償之部分沒收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 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無足採。
2、按民法物權編於9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81 條之1 至第881 條之17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並於公布後 6 個月即同年9 月28日生效,且上開增訂之條文,除同法 第881 條之1 第2 項、第881 條之4 第2 項、第881 條之 7 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 881 條之15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乃: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不特定債權,如其中一個或數個債權罹於時效消 滅者,因有民法第145 條第1 項之規定,仍為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之範圍,該債權倘罹於時效消滅後5 年間不實行 時,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有繼續發生之可能 ,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仍應繼續存在,應無民法第880 條之 適用,然為貫徹該條規範意旨,明定該債權不屬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經查,系爭抵押權於83年8 月24日 設定,為前開條文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抵押權,依據前述說 明,仍有上述新增條文之適用,且系爭60萬元本票到期日 為83年7 月14日,揆諸上開規定,票款請求權應於86年7 月14日因罹於3 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雖曾於92年9 月10 日具狀就系爭土地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權強制執行,然因 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本票原本,而遭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26 938 號裁定駁回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 無訛,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雖以系爭60萬元本 票債權業經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 日簽定系爭協議書時口 頭承認云云,但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盡舉證之責任,然上訴 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屬實。是上訴人迄今既未實 行系爭抵押權,距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已超過5 年,依據 首揭之規定,應認系爭60萬元本票亦排除於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範圍。另系爭65萬元本票之到期日為83年8 月28日 ,揆諸上開規定,系爭65萬元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應於86年 8 月28日即罹於3 年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上訴人迄今 未實行系爭抵押權,距系爭65萬元本票債權消滅時效完成 後已超過5 年,故系爭65萬元本票亦應排除於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範圍。
3、又被上訴人自承向上訴人借款65萬元之債務,業經兩造於



97年12月1 日簽定系爭協議書約定還款計畫,則該消費借 貸原因關係應認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範圍。而被上訴人業已清償301,390 元一節,有被上 訴人提出存款簿匯款資料、匯款回條為證(見原審卷第26 -71 頁、第100-104 頁、第132 頁、第146-149 頁),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故前開65萬元消費 借貸債務應僅餘348,610 元未受清償,應可認定。 4、承此,兩造間之65萬元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僅剩餘34 8,610 元未清償,且系爭60萬元本票既非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範圍,而上訴人亦未提出兩造尚有何其他債務於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於超過348,610 元部分請求權不存在,於法 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於系爭65萬元本票到期日3 年內行使票 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請求履行時,自得 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中 之系爭60萬元本票債權、系爭65萬元本票債權請求權均因罹 於3 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超過5 年未實 行系爭抵押權,上開2 紙本票債權已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範圍;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65萬元消費借貸債權經被上 訴人於97年12月1 日以系爭協議書承認,且被上訴人陸續清 償301,390 元,僅餘348,610 元債務未清償,故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348,610 元部分請求權已不存在。是本 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65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及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 超過348,610 元部分請求權不存在,要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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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